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9民终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宁市赛思科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安居区。
法定代表人:黄宁,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坤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裴巧定,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遂宁市赛思科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坤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4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遂宁市赛思科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6年7月14日收到了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的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本院在接收一审法院移送的案件卷宗后曾多次联系签收预交上诉费通知书的上诉人单位职工李宇,告知其公司按规定期限预交上诉费,而上诉人至今仍未按规定预交上诉费。对上诉人遂宁市赛思科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提起上诉又逾期未预交上诉费的行为,本院依法应当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遂宁市赛思科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 巍
审 判 员 陶 延
代理审判员 漆 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