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坤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坤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遂宁市赛思科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904民初317号
原告重庆坤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创路4号附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3397411XJ。
法定代表人裴巧定,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兴宇,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遂宁市赛思科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安居区水木青华小区25栋1单元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904000009643。
法定代表人黄宁,总经理。
原告重庆坤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坤泉公司)诉被告遂宁市赛思科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赛思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在西眉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在西眉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裴巧定、委托代理人卢兴宇,被告赛思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泉公司诉称,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天然气生物脱硫排除液处理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分别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协议书》和《排除液处理费还款支付协议》,约定被告赛思科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前向原告坤泉公司支付400万元处理费后《解除<合作协议>协议书》方生效;同时约定被告赛思科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按15个月支付排除液处理费2077万元,前14个月每月支付130万元,第15个月支付257万元;如被告赛思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倍向原告坤泉公司支付违约金;如被告赛思科公司连续三个月未按约定支付处理费,原告坤泉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决。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赛思科公司按约定向原告坤泉公司支付了处理费400万,于2015年8月支付了处理费130万元,被告赛思科公司已经连续8个月未支付余下的处理费1947万元,被告赛思科公司已严重违约,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坤泉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坤泉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赛思科公司支付排除液处理费1947万元并承担违约金(按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赛思科公司辩称,关于处理量,双方虽签订了确认表,但被告赛思科公司当时并未核实实际处理量,故对原告坤泉公司主张的处理量、处理费不认可;关于违约金,被告赛思科公司未支付的处理费只有200万元,被告赛思科公司财务上并未挂帐其余款项,故不承担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坤泉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重庆澄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赛思科公司签订《天然气生物脱硫排除液处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重庆澄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赛思科公司在天然气生物脱硫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污泥进行处理,污水经处理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排放标准,污泥经处理达到国家《一般工业固体废弃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和《四川油气田钻井废弃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的要求;污水由重庆澄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拉到南充市顺庆区芦溪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在污水处理厂沉积的污泥由重庆澄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填埋,污水、污泥处理包干费为400元/m?;该协议同时对违约责任、环境保护、保密义务、争议的解决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重庆澄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日开始将被告赛思科公司产生的污水按协议约定拉到南充市顺庆区芦溪污水处理厂进行了处理,产生的污泥进行了填埋。2015年5月29日,经重庆澄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赛思科公司协商一致,双方达成了解除《合作协议》协议书,约定《天然气生物脱硫排除液处理项目合作协议》于解除《合作协议》生效之日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合作协议》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盖章且被告赛思科公司在2015年5月30日前向重庆澄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处理费400万元后生效。被告赛思科公司与重庆澄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当日书面签订了排除液处理费结算确认表,确认重庆澄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处理排除液117038m?,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重庆澄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处理的排除液为1461.48m?,共计118500m?,按400元/m?计算,处理费为47400000元,品迭被告赛思科公司已经支付的处理费22600000元和罚款30000元后,被告赛思科公司尚欠重庆澄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处理费为24770000元,该确认表经双方工作人员签字且经被告赛思科公司与重庆澄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被告赛思科公司与重庆澄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当日(2015年5月29日)又书面签订了《排除液处理费还款支付协议》,该协议再次确认排除液处理量为118500m?,处理费为47400000元,未支付的处理费为24770000元;另约定由被告赛思科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前向重庆澄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处理费400万元,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按15个月支付20770000元处理费,前14个月每月向重庆澄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处理费130万元,第15个月支付处理费2570000元;如被告赛思科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倍支付违约金;如被告赛思科公司连续三个月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重庆澄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决。之后,被告赛思科公司按约定在2015年5月30日前向重庆澄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处理费400万元,其与重庆澄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协议书生效。被告赛思科公司于2015年8月向重庆澄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处理费130万元后,之后未再按约定向重庆澄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排除液处理费1947万元。另查明,2016年1月14日,重庆澄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重庆坤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赛思科公司拒绝调解,致调解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天然气生物脱硫排除液处理项目合作协议》、解除《合作协议》协议书、排除液运输处理费用确认表、《排除液处理费还款支付协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重庆澄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赛思科公司签订《天然气生物脱硫排除液处理项目合作协议》为被告处理污水、污泥,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处理污水、污泥的处理义务,在双方解除协议并约定支付处理费后,被告应当按照处理费还款支付协议的约定向重庆澄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处理费1947万元,但被告赛思科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按约定支付处理费已有8个月(至本案起诉时),其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分期付款的约定,损害了重庆澄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属被告赛思科公司违约,重庆澄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有权按照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被告赛思科公司依法应承担向重庆澄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处理费1947万元的民事责任,并应按约定承担违约金(按约定以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重庆澄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现已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重庆坤权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坤泉公司依法承继了重庆澄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因此,对原告坤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赛思科公司主张其未核实排除液的处理量、处理费,对原告坤泉公司主张的数额应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遂宁市赛思科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重庆坤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生物脱硫排除液处理费人民币194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94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对人民币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坤泉公司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620元,由遂宁市赛思科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翔
人民陪审员 易 军
人民陪审员 卢地全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银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