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904民初739号
原告:***,男,生于1972年11月12日,汉族,住遂宁市安居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伦全,遂宁市安居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重庆坤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遂宁市船山区开善东路泰佳尔阳光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3397411XJ。
法定代表人:裴巧定,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重庆坤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坤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办公地点在遂宁市船山区开善东路泰佳尔阳光城,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从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原告***组织驾驶员为被告重庆坤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在遂宁市安居区磨溪镇境内的遂宁市赛思科天然气有限公司产生的脱硫排出液,运输的始发地在遂宁市安居区磨溪镇。本案系因运输费的给付而产生的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公路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运输始发地在遂宁市安居区,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主张的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坤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翔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