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俊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重庆俊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民特92号
申请人:重庆俊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黄溪街103号附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84236360W法定代表人:程迪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重庆尚可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尧,重庆尚可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大龙村5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208198133。
申请人重庆俊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翔劳务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双方当事人以书面陈述方式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俊翔劳务公司请求:撤销渝璧劳人仲案字[2021]第103号仲裁裁决。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俊翔劳务公司不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向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但被该委员会予以驳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必须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在驳回***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直接裁决俊翔劳务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并无相关证据对住院护理费加以证明,俊翔劳务公司不应向其支付。故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辩称,依法驳回俊翔劳务公司的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查查明:***系俊翔劳务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2020年5月15日,***在从事拆除模板工作时,左脚拇趾被钢管砸伤。
2020年7月31日,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为工伤。同年11月16日,重庆市璧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1年1月7日,***向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俊翔劳务公司支付***如下工伤待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95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23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380元、伙食补助费134元、护理费3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332元、生活津贴1444元、交通费500元。该委于2021年2月1日作出渝璧劳人仲案字[2021]第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俊翔劳务公司支付***如下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93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元;3、住院护理费360元;4、生活津贴1444元。以上款项共计58234元,应于裁决之日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根据劳动案件的特点和简便、快捷的要求,采用劳动案件要素式问卷调查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回复的方式接受了本院询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俊翔劳务公司认为不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住院护理费。本院认为,***因工受伤住院6天,且在向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时,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俊翔劳务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6天住院护理费并无不当。故俊翔劳务公司的申请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俊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俊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娅梅
审 判 员 赵文建
审 判 员 刘家秀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浩江
书 记 员 廖婧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