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俊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重庆俊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7民初20051号
原告:重庆俊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黄溪街103号附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84236360W。
法定代表人:程迪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钟瑜,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28709XY。
法定代表人:赵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俊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翔建筑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朝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华、刘新华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翔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钟瑜,被告中铁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俊翔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重庆恒大雅苑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14#楼人工桩筏基础工程的剩余工程款619000.6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5月2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2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被告项目的梁及墙体出现裂缝,并立即通报被告。此后,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为其他施工单位在基础施工过程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帮助被告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项目实施加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在超过20米的抛填回填区域施工,人工挖孔桩施工安全得不到保障,建议被告采用半模施工,被告项目总工程师周鑫在原告的书面报告中签署同意采取半模施工的意见,后原告采用半模施工方式完成施工工作,被告相关管理人员均在签证单上签字认可。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恒大雅苑首期主体工程及配套建设工程14#楼人工桩筏基础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实施加固施工。2012年12月9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4年12月10日,工程质保期届满,被告仍然拒绝与原告办理结算手续,被告尚欠553810.60元工程款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建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9日竣工验收,根据双方的《基础劳务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最终付款时间为结算后一个月内,而结算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算完毕,因此应付款时间为2013年2月9日,原告在2015年4月13日首次起诉时即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后又时隔两年多再次起诉,时效期间早已届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涉案工程竣工后,被告已经支付完毕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且已经远远超付,不存在拖欠。原、被告双方签订《基础工程劳务合同》后,被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中的全部义务,早已向原告付清了全部工程款项,且远远超付,不存在拖欠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事实基础。对于原告所称的工艺变更事宜,未经项目经理书面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基础工程劳务合同》约定,项目经理系被告唯一合法指定代理人,除非项目经理本人的书面认可,项目部其他任何人员签发、签认的任何书面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临时签证、经济费用、变更洽商、索赔费用等)均无法律效力和经济效力。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周鑫并非原告指定的项目经理,无权代表原告进行变更洽商,其签订的书面文件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俊翔建筑公司(乙方)与中铁建设公司(甲方)签订《基础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恒大雅苑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14#楼人工桩筏基础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包括人工桩筏基础工程从接受甲方移交的场地开始到完成桩顶设计标高并满足加固的所有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础场平,砖井圈砌筑……。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包机具、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乙方必须按施工设计图所规定的几何尺寸开挖土石方,根据施工图和甲方所给的配合比搅拌护壁混凝土。开挖孔洞几何尺寸正确、振捣密实、无蜂窝麻面、上部平整、标高准确、棱角分明。如造成返工,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承担。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25日,具体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日期视地质情况等具体而定。合同第十条承包单价,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单价包干,任何条件下均不予调整。承包单价人工挖孔桩(土方)363元/M3;人工挖孔桩(软质岩)396元/M3;人工挖孔桩(较硬岩)649元/M3;桩护壁140元/M3;钢筋825元/T;商品混凝土17.6元/M3;模板62元/M2;人工挖孔桩(淤泥、流砂)550元/M3;桩身处理40元/M2;声测管3元/M;回填土22/M3;暂定总价2323300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月付结算额的70%,并在第一次付款时扣除116165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如第一次付款不足以抵扣时,则在第二次付款时扣除不足部分,直到扣完为止,桩筏基础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80%,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算完毕,结算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预留5%的保修金,在保修责任期满后14日内实际情况支付。每次甲方付款的同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地税代开的等额发票,否则甲方可不支付工程款。如果乙方提供的发票存在违规情况,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发票金额1%的违约金。扣除的履约保证金也须开具等额发票。合同第十七条约定,项目经理为甲方唯一合法指定代理人,除非项目经理本人的书面认可,项目经理部其他任何人员签发、签认的任何书面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临时签证、经济费用、变更洽商、索赔费用等)均无法律及经济效力。全部工作完成,结构验收完毕后14天内,乙方向甲方报送最终结算资料(结算资料应加盖乙方公章),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最终结算,若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报送最终结算资料的,则视月结算累计额(仅指双方确认额,不包括争议额)为最终结算总额。最终结算金额不得超过此合同总价,超过时须办理补充合同。
2012年12月9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未支付原告重庆恒大雅苑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14#人工桩筏基础工程、6#基础加固工程款,原告遂到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开庭审理(2015)九法民初字第05431号,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周鑫的《工作函》、2011年11月31日被告公司梁雄贵签字的《签证单》,用以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同意原告对6#楼、14#楼工程进行半模施工,被告对工作函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涉案工程半模开挖是附条件的,不是任意实施,且只针对14#楼人工桩筏基础工程,不包括6#基础加固工程半模施工,签证单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梁雄贵作为被告公司诉讼代理人出庭,本院询问此签订单真实性,梁雄贵对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向本院出示劳务结算与付款情况统计表一份(共三页),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其中载明:“14#楼加固合同金额2323300元,已结算金额2281361元,预计结算金额2370281.97元,已付款金额1900000元,欠款470282元;6#楼加固,合同金额1384460元,已结算金额1287040元,预计总金额1287040元,已付款金额1000000元,欠款287040元……。”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承包被告重庆恒大雅苑的所有工程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679782元。原告称,2011年9月2日,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周鑫签署的意见是同意涉案工程进行半模施工的,《签证单》中记载14#楼、运动中心(即6#楼)加固工程整体全部都是高回填土,人工挖孔桩为了安全考虑,经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重庆九项目部与乙方协商全部使用半模开挖。被告出示的《劳务结算与付款情况统计表》中包括14#楼人工桩筏基础项目预计总金额为2370281.97元,已付款金额为1900000元;6#楼人工桩筏基础项目预计结算金额为1287040元,已付款金额为1000000元。涉案工程按半模计算的话,整个工程款为13292558.67元。被告,称整个工程款按半模计算:整个工程款为11791912.77元,其中1号楼主体结构工程结算金额为2154447.7元;13号楼、14号楼主体结构工程(含零星工程、停工损失、利息、诉讼费用)计算金额为6449460元;6号楼基础加固工程结算金额为1287040元;14号楼人工桩筏基础工程结算金额为2370281.97元(2281361元+88920.97元);借款金额为571160元;零星工程为460169元。整个工程款按全模计算:其中1号楼主体结构工程结算金额为2154447.7元;13号楼、14号楼主体结构工程(含零星工程、停工损失、利息、诉讼费用)计算金额为6427460元;6号楼基础加固工程结算金额为701297.62元;14号楼人工桩筏基础工程结算金额为1455378.45元(1366457.48元+88920.97元);借款金额为571160元;零星工程为460169元。涉案工程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涉案工程竣工后,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且已经远远超付,不存在拖欠。对于原告所称的工艺变更事宜,未经项目书面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基础工程劳务合同》、《劳务结算与付款情况统计表》、《签证单》、《工作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俊翔建筑公司与被告中铁建设公司签订《基础工程劳务合同》,是平等的两个主体之间自愿达成的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周鑫并非被告公司经项目经理,周鑫的行为系行使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且被告中铁建设公司在另案中向本院提交的涉案整个工程的结算表也有按照半模施工计算的结算表。综上,根据原告俊翔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工作函》及本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5431号庭审笔录等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经过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意后,原告对涉案工程是采取半模施工,而非全模施工。因为原告一直在主张涉案工程款,所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所承包被告的重庆恒大雅苑所有工程,被告已经向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387223.33元,所以针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俊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990元,由原告重庆俊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朝辉
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
人民陪审员  刘新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