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民终13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9民初3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某某公司、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与某某公司的法律关系判定错误,致使未能查清本案的工程链路图。(1)一审法院将***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为转包错误。一审庭审中,某某公司从未陈述过***与其是转包关系。***有某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其一直以该授权对外行使权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某某公司承受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某某公司提供的《渝武高速拓宽改造工程二标段施工项目土石方工程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是其与***内部签订的协议,是一审庭审时才披露的信息,***无法了解该信息,只能根据***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来确认身份。同时,根据整个庭审披露的信息,***与某某公司之间也不是转包关系,而是挂靠关系。挂靠与转包的区别在于***是否参与某某公司和某公司之间的合同签订。从***拿着授权委托签订《渝武高速拓宽改造工程二标段施工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可以看出,***与某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在***向***出示《渝武高速拓宽改造工程二标段施工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后,***才与***签订的《土方承包合同》。***作为一个普通民众,没有意识和能力去查清***与某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至于***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渝武高速拓宽改造工程二标段施工项目土石方工程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从未向***出示过,且不足以对抗善意外部相对人。案涉工程链路应为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违法分包给***。(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某某公司明知***系个人没有资质,还将自己的资质借给***,任由***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谁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自行租赁设备、聘请人员进行施工,还负责现场管理,完全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某某公司一审庭审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对案涉项目进行过投入。(2)***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已付人工工资明细》。从该证据上可以看出,***的工人工资一直都是某公司支付,即某公司对***实际施工的事实是明知的。(3)***作为一个大班组,手下还有很多小班组,未付的工程款项是很多家庭的生活来源。某公司作为上游公司享受了利益,却不支付相应的对价,由最底层的农民工来承受相应的代价,将会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3.本案未查清案涉项目的工程产值,也未查清某某公司、某公司还有多少款项未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在一审庭审中已提交结算单、停工损失(机械设备)签证单作为证据。根据***与某某公司委托的代表***签订的结算,2022年的结算总金额为2700285.3元,2023年结算总金额为623992.84,***完成该项目的总造价为3324278.14元。在施工过程中,某公司以人员工资形式支付工程款1897832.00元,截至目前为,某某公司、某公司尚有工程款1426446.14元未支付。此外,***与***签订的停工损失(管理人员)签证单合计金额为264540.00元。4.一审判决没有对***与某某公司、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出评述,也未说明采信或者不采信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裁判文书应当充分阐述判决的理由和依据,包括对证据的认定和事实的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对证据进行任何评述,构成程序违法。
某某公司辩称,1.***一审中提交的《土方承包合同》明确载明发包人是甲方***,乙方是***,说明***签订合同时是与***签订,而非与某某公司签订。一审法院认定***与***系合同主体正确。2.即使认定《渝武高速拓宽改造工程二标段施工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上的某某公司印章系在某公司指定的云筑网平台上自动生成的电子印章,也仅对某公司发生法律约束力,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该委托书并不意味着***有权代表某某公司对外签订其他的合同。因此,某某公司不承担相关的责任,而应由***承担。3.***与***签订合同时并未实施代理行为,而是以自己名义与***签订合同。双方在签订土合同时不存在构成表见代理的前置条件,***更不构成表见代理。4.某公司将土方分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再转包给***,***与***签订了名为土石方承包合同、实为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同时,***提供的结算单也可以看出系***将设备租赁给***,双方系按照租赁设备的方式在进行款项结算。***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基于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公司辩称,1.某公司并未与***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且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不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2.某公司履行分包合同中的约定义务,通过工资转账方式发放工人工资,并不能证明***与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综上,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某公司、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426446.14元、停工损失264540元;2.判决某某公司、某公司向***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23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3.由某某公司、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渝武高速拓宽改造工程二标段施工项目招标人为重庆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中标人为某公司。2021年11月19日,***与某某公司签订《渝武高速拓宽改造工程二标段施工项目土石方工程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某某公司拟将土石方工程包给***施工。2022年1月6日,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渝武高速拓宽改造工程二标段施工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某公司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该合同附件7为某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授权***为现场负责人,以某某公司名义办理与某公司渝武高速拓宽改造工程二标段施工项目土石方工程的一切事宜。
2022年7月1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土方承包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渝武高速拓宽改造工程二标段施工项目土石方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2022年8月1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2023年9月30日,***与***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324278.14元。此外,***与***就停工损失也进行过结算。
另查明,***因本案产生保全担保费2894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举示的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所签《渝武高速拓宽改造工程二标段施工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附件的《授权委托书》,不足以证明其与某某公司直接建立了合同关系。***举示的人工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与某公司形成了事实施工合同关系。***系与第三人签订了《土方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与第三人系合同相对方。***基于与某某公司、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而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02.1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中,某某公司陈述,***不是某某公司的员工,系挂靠某某公司,借用某某公司资质签订的合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与***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能否认定为某某公司或者某公司;二、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主张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为某某公司或者某公司,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认定与***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为某某公司或者某公司。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合同的签订情况看,***系与***签订《土方承包合同》。《土方承包合同》的首部、尾部明确载明甲方为***,并非某某公司或者某公司。***主张其在与***签订合同时,***向其出示了《渝武高速拓宽改造工程二标段施工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或者将该《渝武高速拓宽改造工程二标段施工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附在《土方承包合同》之后,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且《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系某某公司向某公司,也得不出***有权代表某某公司与***签订合同的结论,故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虽然某某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系借用某某公司资质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但在***明确以自己名义与***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与***签订合同的主体为某某公司。
其次,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与***在履行过程中签订了《补充协议》,而《补充协议》中提及的合同主体以及尾部载明的主体同样为***,而非某某公司或者某公司。同时,***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或者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相关《现场签证单》上进行了签字。
再次,从款项的支付情况来看,某某公司从未向***支付过工程款。某公司虽然向***所属的农民工支付了部分工资,但系基于总包单位的地位以及农民工工资发放的相关规定进行的代发,得不出某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结论。
最后,从结算的情况看,***系与***办理的工程结算,相关结算资料均系由***个人与***核对后签字,并未加盖某某公司或者某公司印章,故某某公司或者某公司并非与***办理结算的主体。
综上,***主张与某某公司、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只要求某某公司、某公司承担责任,而二公司不构成合同主体的情况下,***在本案中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等已缺乏认定的必要性,本院不再评述。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未举示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同时,***主张的一审法院未对各方举示的证据进行及相关事实进行认定,属于表述是否规范及说理是否充分问题,并不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因此,***主张一审法院严重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2.1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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