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238民初2089号原告:巫溪县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尚某,男,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系该公司项目生产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巫溪县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巫溪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溪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尚某、***,被告重庆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巫溪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即将擅自堆放在巫溪县通城某通城村四社原告流转***、周某和范某小地名“***”土地上的工程弃渣清除(详见测绘宗地图),恢复原告对流转土地的合理使用;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便于xxx的景区管理,提升旅游服务质量,带动当地经济繁荣,在巫溪县通城某以及通城村村民委员会的大力支持下,原巫溪县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现已注销)与***、周某和范某就土地流转一事形成合意。2016年3月1日,某甲公司与范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范某向某甲公司流转位于通城镇通城村4社,小地名***的旱地10.901亩、荒山9.414亩,被转让土地的四至边界(详见测绘宗地图),某甲公司一次性补偿483110元;当天,某甲公司与周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周某向某甲公司流转位于通城镇通城村4社小地名***的旱地5.010亩、荒山0.212亩,被转让土地的四至边界(详见测绘宗地图),某甲公司一次性补偿201460元;2016年11月8日,某甲公司与***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向某甲公司流转位于通城镇通城村4社小地名***旱地3.716亩,被转让土地的四至边界(详见测绘宗地图),某甲公司一次性补偿148640元。上述《土地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已严格按照约定支付了土地转让补偿款,某甲公司因此获得上述土地使用权。某甲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0日,全称巫溪县某丙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旅游项目开发、建设、投资、管理(以上经营范围不含法律法规规定需前置许可或审批的项目),该公司已经于2023年3月6日注销;2014年10月24日,巫溪县某印发了《巫溪县县属国有企业改革实施方案和巫溪县县属国有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及领导人员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巫溪府办发(2014)36号】,方案明确重庆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由原重庆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巫溪县某乙有限公司、巫溪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巫溪县某丙有限公司4家企业归并整合而成的新企业。职能定位:统筹全县旅游资源、旅游产业的综合开发、经营、管理;2022年5月18日,某巫溪县委办公室巫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巫溪县县属国有企业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方案明确新成立巫溪县盛景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将重庆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名称为重庆某甲有限责任公司)部分经营范围整合给巫溪县盛景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巫溪县盛景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设4家子公司,其中包括巫溪县某甲有限公司。巫溪县某甲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一般项目:游览景区管理;旅游开发项目策划咨询;停车场服务;名胜风景区管理等。后因国企改革,巫溪县某甲有限公司注销,由巫溪县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继。2023年3月至5月,被告在改建巫溪县通城镇张家垭子至刘某农村公路施工期间,擅自将工程弃渣堆放在某甲公司流转的位于通城镇通城村4社,小地名***的土地上。2024年3月25日,巫溪县某甲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将堆放的工程弃渣予以清除,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清除义务。原告认为,其对流转土地的使用权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容他人侵犯,被告擅自堆放工程弃渣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236条等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重庆某公司辩称,重庆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对重庆某公司的起诉。一、重庆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重庆某公司所施工的项目是巫溪县通城镇张家垭子至刘某段农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业主是巫溪县通城某。原告诉称的地方是该项目规划设计的弃土场,有设计图。故此地块是通城某甲所划定并纳入项目弃土用地。重庆某公司的使用是依业主的指令与图纸标示以及土地所有权人通城村村民委员会同意。故重庆某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二、重庆某公司的弃土也经过原告的同意,重庆某公司工作人员徐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就此项事宜进行过沟通,并向原告提供了弃土场专项施工方案。故重庆某公司弃土也是得到原告的允许。三、原告与村民所签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并不具有效力。原告并不是某乙公司,无权流转土地。原告想取得土地权属必须按征地程序履行相应的审批与权属变更手续,原告并没有履行此程序。故原告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原告不具有合法使用该地块的身份,当然也不具有原告的适格身份。四、重庆某公司在此处只有几百方的弃土,后又另实施了其他弃土方案。就此处的弃土,在通城村村民委员会的协调、监督下,重庆某公司已对该弃土平整后复垦,没有对该土地有损害行为,亦没有改变该地块的地貌,更没有降低该地块的使用价值。故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不适格,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范某、周某、***均系巫溪县通城镇通城村四组村民。2016年3月1日,某甲公司(甲方)与范某(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范某向某甲公司流转其位于通城某通城村四社小地名“***”的旱地10.901亩、荒山9.414亩,被转让土地的四至边界(详见测绘宗地图),土地转让补偿方式为一次性现金补偿(包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等)。补偿标准为旱地为4万元,荒山土地为0.5万元/亩。共计一次性补偿款人民币483110元。同日,某甲公司与周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周某向某甲公司流转其位于通城某通城村四社小地名为“***”的旱地5.010亩,荒山0.212亩,被转让土地的四至边界(详见测绘宗地图),土地转让补偿方式为一次性现金补偿(包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等)。补偿标准为旱地为4万元,荒山土地为0.5万元/亩。共计一次性补偿款人民带201460元。2016年11月8日,某甲公司又与***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向某甲公司流转其位于通城某通城村四社小地名“***”的旱地3.716亩,被转让土地的四至边界(详见测绘宗地图),土地转让补偿方式为一次性现金补偿(包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等)。补偿标准为旱地为4万元,荒山土地为0.5万元/亩。共计一次性补偿款人民币148640元。三份协议中均约定从补偿之日起土地、荒山使用权归甲方享有。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本协议双方签字后,在5个工作日内,甲方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付清补偿款。乙方应当向甲方出具收款收据。甲方付清补偿款后,在甲方施工建设及使用过程中,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涉和阻挠,否则,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协议尾部有转让双方签名、捺印以及村、社同意流转的意见和通城村民委员会签章。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分别向***、周某和范某支付了土地流转补偿款。某甲公司受让案涉土地、荒山的目的是用于修建兰某接待中心,但至今尚未开始建设。案涉流转土地在2016年至2023年期间仍由当地村民耕种,2023年至今抛荒。2022年10月21日,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公布巫溪县通城镇张家垭子至刘某段农村公路改建工程中标结果公告,公告显示:招标单位为巫溪县通城某,工程名称为巫溪县通城镇张家垭子至刘某段农村公路改建工程,中标人为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2024年2月24日,原、被告及通城某乙在现场进行了沟通,202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弃土场施工方案,方案中弃土场选址设置在道路起点旁杨某,即原告诉称的案涉地点***。2024年3月4日被告开始在案涉地点堆放工程弃土。2024年3月25日,巫溪某公司向重庆某公司发送《关于通城镇张家垭子至刘某农村公路改建工程弃渣占地清运的函》,要求重庆某公司在改建巫溪县通城镇张家垭子至刘某农村公路施工期间,将倒入流转土地的工程弃渣在收函后三日内清运出流转土地。被告现已对覆盖于旱地上的弃渣进行了平整复垦,覆盖于荒山上的弃渣未作处理。另查明,某甲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0日,经营范围为旅游项目开发、建设、投资、管理(以上经营范围不含法律法规规定需前置许可或审批的项目),该公司已经于2023年3月6日注销;2014年10月24日,巫溪县某印发《巫溪县县属国有企业改革实施方案和巫溪县县属国有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及领导人员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巫溪府办发(2014)36号】,通知明确重庆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原重庆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巫溪县某乙有限公司、巫溪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巫溪县某丙有限公司4家企业归并整合而成的新企业。职能定位:统筹全县旅游资源、旅游产业的综合开发、经营、管理。2022年5月18日,某巫溪县委办公室巫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巫溪县县属国有企业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方案明确新成立巫溪县盛景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的职能职责包括统筹全县旅游资源、旅游产业的综合开发、运营管理,包括兰某等景区。巫溪县盛景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设4家子公司,其中包括巫溪县某甲有限公司。2024年3月15日,巫溪县打赢国企改革攻坚战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巫溪县国有企业改革攻坚工作方案》的通知(巫溪国企改革【2024】2号)载明,巫溪县某甲有限公司注销,由巫溪县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接收其职能职责、人事财。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旱地、荒山系通城某通城村四社集体所有的土地,且已分别发包给***、周某和范某三农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此,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才有权承包农村集体所有的耕地、草地和林地。对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沟、荒某、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给农户,也可以承包给单位或个人。农村土地流转对象包括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合作社、农业企业、返乡创业人员等,但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在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登记,以确保转让的合法性何有效性,同时,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巫溪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一般项目:游览景区管理;旅游开发项目策划咨询;停车场服务;名胜风景区管理等。公司的职能职责包括统筹全县旅游资源、旅游产业的综合开发、运营管理,包括兰某等景区。并非通城某通城村四社成员,亦不是涉农业企业,其与***、周某和范某三农户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中转让的旱地、荒山系农户承包经营中的土地,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转让该土地的目的是用于修建某,但并无证据证实案涉土地被征收,同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转让土地进行了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尚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取得案涉旱地、荒山的使用权。因此,原告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于本案争议不具有起诉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巫溪县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巫溪县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