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德路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德路实业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92民初10107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重庆德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22015805E。
法定代表人:殷路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婷婷,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德路实业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重庆德路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强、彭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摄影作品《通远门》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刊登致歉声明,持续时间不少于30日;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合理费用包括交通费、误工费、资料打印费、取证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创作完成涉案作品,于2011年7月12日发布于汇图网,并于2019年8月19日取得作品登记证书。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发布署名为“重庆德路实业有限公司”的文章《德小娱|重庆的33个冷知识,你全知道就厉害了哟!》,该文章中使用了涉案作品。发布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文章右上角有二维码,扫描该二维码即进入微信公众号gh_ac6326c7a88d,账号主体为被告。被告的行为未经原告同意,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德路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文章系公开登载在互联网上的文章,并非被告创作,被告仅是转发行为,涉案文章目的也是介绍重庆,使用涉案图片系为介绍重庆的古城门之一通远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2项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权益的侵犯;2.被告不具有侵犯原告权益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获益;3.即使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也不具有合理性。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及附图、汇图网发表涉案作品网页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重庆晨报对原告的报道、百度搜索网页截图等证据。被告重庆德路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了“重庆微生活”等4个搜狐号发布文章《关于重庆的33个冷知识,你全知道算我输!》的网页截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9日,原告取得渝作登字-2019-G-00413734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通远门,作品类别为摄影,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创作完成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1年7月12日。该摄影作品的内容为通远门外景。
被告重庆德路实业有限公司系微信公众号“重庆德路实业有限公司”的账号主体。2019年6月20日,该公众号发布了一篇名为《德小娱|重庆的33个冷知识,你全知道就厉害了哟!》的文章,文章使用了原告指控侵权的配图。经比对,该配图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在拍摄角度、图中建筑物位置、光线等方面均相同。原告对被告重庆德路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进行了可信时间戳认证。
另查明,重庆晨报于2016年10月19日报道了《这个重庆崽儿要拍遍全国标志性建筑》,网易新闻等网络媒体也对此进行了报道,主要介绍朱斌武的拍摄经历。原告陈述“朱斌武”系其曾用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举示了作品登记证书及所附作品复制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依法就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且未署名,侵害了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称其系合理使用的抗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需要满足以下要件:1.适当引用;2.指出作者姓名及作品名称。本案中,涉案作品为摄影作品,被告在使用时完整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并非适当引用,且被告使用时未指出作者姓名及作品名称,故本院认为被告的使用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要件,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举示“重庆微生活”等4个搜狐号发布类似文章的网页截图,因原告并未主张上述网页发布的类似文章构成侵权,故上述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关于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如下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1.涉案摄影作品系原告拍摄的通远门外景图片;2.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所发布文章中使用了涉案图片;3.原告为本案进行了可信时间戳取证。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为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德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摄影作品《通远门》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重庆德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续三十日在其微信公众号“重庆德路实业有限公司”(微信号:gh_ac6326c7a88d)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重庆德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德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博
人民陪审员  王渝忠
人民陪审员  牟 果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辜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