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重庆长江三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山湖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5民终5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江三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108号30层,组织机构代码71163368-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系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中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碚南大道200号、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5008926X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大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大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山湖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中山园路1001号TCL国际E城E2-2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0604839X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长江三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三峡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中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勘测公司)、深圳市山湖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山湖海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3民初12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江三峡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科勘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深圳山湖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三峡路桥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深圳山湖海公司与长江三峡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驳回中科勘测公司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事实及理由:1.***的签字代表了重庆山湖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山湖海公司),基于重庆山湖海公司和深圳山湖海的委托合同,重庆山湖海的合同责任应当由深圳山湖海来承担,深圳山湖海公司在本案中应当与长江三峡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长江三峡路桥公司与中科勘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因无工程规划许可证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勘察文件经审查合格,长江三峡路桥公司应当支付勘察费,不应承担违约金。 中科勘测公司答辩称:1.深圳山湖海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由法院依法裁决。2.《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法有效,长江三峡路桥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深圳山湖海公司答辩称:深圳山湖海公司并非《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科勘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江三峡路桥公司、深圳山湖海公司共同支付中科勘测公司勘察费1905501.90元;2.判令长江三峡路桥公司、深圳山湖海公司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55501.9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以1905501.9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长江三峡路桥公司、深圳山湖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长江三峡路桥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中科勘测公司(勘察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重庆市奉节县江南山水工程地质勘察任务,工程名称为重庆市奉节县江南山水,工程建设地点为奉节县永乐镇,工程规模为总占地面积约480亩,工程勘察任务(内容)与技术要求为详见勘察任务委托书,承接方式为根据实际钻探进尺据实结算,预计勘察工作量为预计进尺10000m(一期示范区、高层和洋房区)。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下列文件数据,并对其准确性、可靠性负责。2.1提供本工程批准文件(复印件),以及用地(附红线范围)、施工、勘察许可等批件(复印件)。2.2提供工程勘察任务委托书、技术要求和工作范围的现状地形图、建筑总平面布置方案图及工程所需的测量控制点成果数据。2.3提供勘察工作范围已有的有关技术资料。2.4提供勘察工作范围地下已有埋藏物的数据(如电力、电讯电缆、各种管道、人防设施、洞室等)及现状具体位置分布图。”第三条约定:“乙方按规定勘察向甲方提交勘察成果资料4份(附:电子版)并对其质量负责,甲方要求增加份数另行收费。”第四条约定:“……4.1.1本工程的勘查工作定于2015年开工,2015年提交勘察成果数据,由于甲方或乙方的原因未能按期开工或提交成果数据时,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办理。4.1.2勘察工作有效期限以合同规定的时间为准。如遇特殊情况(设计变更、工作量变化、不可抗力影响以及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时,工期顺延。4.2……本工程勘察费按实际钻探单价190元/m据实结算(不含勘察审查费用及外业见证费),其余不产生任何费用。提交经审查合格的勘察成果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勘察费。”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责任5.1甲方责任5.1.1甲方委托任务时,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明确勘察任务及技术要求,并按第二条规定提供文件数据。……5.1.6按渝建发[2001]17号文规定,甲方负责勘察成果送审和交纳成果质量审查费。……5.2乙方责任5.2.1乙方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和甲方的任务委托书及技术要求进行工程勘察。在工程勘察前,提出勘察纲要或勘察组织设计,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交质量合格的勘察成果数据,并对其负责。……”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6.1由于甲方未给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而造成停工、窝工或来回进出场地,甲方除应付给乙方停工、窝工费(金额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规定台班或组日计算),工期按实际工日顺延外,还应付给乙方来回进出场费和调遣费。6.2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不履行合同时,无权要求退还定金;乙方不履行合同时,双倍返还定金。6.3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或甲方要求解除合同时,乙方未进行勘察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定金;已进行勘察工作的,完成的工作量在50%以内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勘察费(预算额)的50%;完成的工作量超过50%时,则应向乙方支付勘察费(预算额)100%。6.4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6.5由于乙方原因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提交勘察成果数据,每超过一日,应减收勘察费千分之一。”第七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方与乙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第十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履行完合同规定的义务后,本合同终止。”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其中,发包人法定代表人处加盖有长江三峡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并由***签字,***在该签字处手写有“该合同费用由深圳山湖公司或指定方承担,但付款主体仍为合同主体”字样。 同时,长江三峡路桥公司(委托单位)出具了《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委托书》,委托中科勘测公司(勘察单位)勘察奉节县江南山水一期(工程地址为奉节县江南新区夔门大桥南桥头)工程,并对工程勘察任务作了要求。 同年,长江三峡路桥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重庆市涪陵区建筑勘察设计质量审查中心(审查机构/乙方)签订《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审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重庆市奉节县江南山水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文件审查,乙方应按照住建部和重庆市有关施工图审查管理文件规定进行审查,主要审查送审材料是否齐备、是否满足国家和本市勘察文件编制深度要求、是否满足勘察合同和设计使用需要、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勘察单位资质和人员资格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勘察文件签章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勘察范围及勘察阶段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规定须审查的内容;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勘察文字报告等勘察文件资料;在甲方提供符合本合同要求的资料后,乙方不少于3个工作日且不多于7个工作日(不包括勘察文件的修改复核、复审时间)完成本项目的勘察文件审查工作;乙方提交的审查成果包括工程勘察文件审查合格书8份、按规定在勘察文件审查送审表及扉页和勘探点平面布置图及见证报告扉页上加盖审查专用章。合同还对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甲乙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5年8月,中科勘测公司出具《奉节县江南山水一期工程地质勘察报告》,该报告载明施工图审查机构为重庆市涪陵区建筑勘察设计质量审查中心,并加盖有重庆市涪陵区建筑勘察设计质量审查中心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专用章。 2015年9月17日,长江三峡路桥公司向重庆市涪陵区建筑勘察设计质量审查中心支付勘察审查费283765元。 2015年9月18日,重庆市涪陵区建筑勘察设计质量审查中心就奉节县江南山水一期工程出具《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文件审查合格书》,载明“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3号),本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还载明“……《勘探点平面布置图》由勘察单位提供,经审查机构审定并加盖勘察单位和审查机构印章”,该工程的勘察单位载明为中科勘测公司。其中,该审查合格书附件三《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文件审查审查结果表》载明:“总工作量(含测试)钻探13600.64米……审查结论:合格(一)送审材料齐备;(二)满足国家和本市勘察文件编制深度要求;(三)满足设计使用需要;(四)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五)勘察单位资质、人员资格和市场行为符合有关规定;(六)勘察阶段满足有关规定;(七)勘察范围满足有关规定;(八)签章符合有关规定。” 2016年1月27日,重庆山湖海公司分别向中科勘测公司员工***转账50万元、***转账15万元,中科勘测公司陈述,重庆山湖海公司向***、***所付款项就是向中科勘测公司支付案涉合同约定的勘察费。 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重庆山湖海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深圳山湖海公司(出资比例90%)、***(出资比例10%)。 2015年3月21日,重庆鸿恩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鸿恩公司)(转让方/甲方)与深圳山湖海公司(收购方/乙方)、长江三峡路桥公司(目标公司/丙方)签订《重庆长江三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书》,合同书载明“鉴于:1、目标公司全称为重庆长江三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其于一九九九年九月八日依法被批准设立,是从事路桥经营、旅游项目开发、市政设施及房地产开发等经营的企业(暂二级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贰仟万人民币;目标公司现有股东:重庆鸿恩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股92.5%,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持股7.5%。甲方已与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该股权已完成国有股权转让审批程序。2、目标公司独立合法地享有位于奉节县永乐镇酒溜村的480亩国有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有形资产。3、甲方系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甲方合法持有目标公司92.5%的股权,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持有目标公司7.5%的股权。甲方保证受让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7.5%的股权,并将目标公司100%的股权分期转让给乙方。乙方系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具有收购目标公司股权财务能力的独立法人资格企业,其同意分期受让甲方持有的目标公司100%的股权。经目标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甲、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同共同信守:……第二条股权转让1、甲方根据本合同,将目标公司100%的股权及该股权享有的相应股东权益一并转让给乙方;2、乙方同意受让上述被转让股权,依法享有受让股权相应的股东权益,并依法承担相应的义务。第三条股权转让价款甲、乙双方同意目标公司100%的股权以位于奉节县永乐镇酒溜村的480亩国有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含该项目全部土地权益)及目标公司享有的开发资质等相关权益作价人民币46,000万元……第十一条声明、保证与承诺条款……2.签订合同时,目标公司已合法取得位于奉节县永乐镇酒溜村的48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甲方披露目标公司名下的项目概况如下:(1)项目名称:重庆市奉节县‘江南山水’项目(暂定名);(2)项目地址:重庆市奉节县长江大桥南桥头(奉节县永乐镇酒溜村);(3)项目性质:房地产开发项目……7.甲方确认并已知悉乙方收购目标公司的目的在于:全资收购目标公司股权及地处奉节县永乐镇酒溜村的480亩土地项目,且在该项目上开发房地产……第二十一条其他约定3、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三方在合同上加盖印章。 2015年5月5日,深圳山湖海公司(委托方)向重庆鸿恩公司及长江三峡路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重庆山湖海公司(受委托方)“全权代表深圳市山湖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主导全部奉节‘江南山水’项目的合作与开发事宜,并代表委托人与重庆鸿恩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重庆长江三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沟通、协商以及处理相关事务。受委托方的具体联系及负责人为***。本授权委托书期限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八年三月二十日止。在上述授权范围和期限内,受委托方代表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深圳市山湖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深圳山湖海公司、重庆山湖海公司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盖章,双方法定代表人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约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案中,中科勘测公司与长江三峡路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勘察费“按实际钻探单价190元/m据实结算(不含勘察审查费用及外业见证费),其余不产生任何费用。提交经审查合格的勘察成果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重庆市涪陵区建筑勘察设计质量审查中心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的《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文件审查合格书》载明案涉工程总工作量(含测试)钻探13600.64米,审查结论为合格,可以认定中科勘测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前已按照《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要求提交了勘察成果并经审查合格,履行了已方合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勘察费的条件,故长江三峡路桥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约向中科勘测公司付清勘察费。现中科勘测公司自认其于2015年9月28日与长江三峡路桥公司进行了结算,最终结算价款为2555501.90元,低于依审查结果据实结算金额,而长江三峡路桥公司、深圳山湖海公司亦无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中科勘测公司主张的结算时间及价款予以采纳。中科勘测公司认可长江三峡路桥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支付勘察费65万元,欠付余款1905501.90元,故长江三峡路桥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余款1905501.90元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6.4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现中科勘测公司自愿调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长江三峡路桥公司应当支付中科勘测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分段计算,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以2555501.9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905501.90元为基数,利随本清。 关于深圳山湖海公司的责任问题。深圳山湖海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虽载明由重庆山湖海公司“全权代表深圳市山湖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主导全部奉节‘江南山水’项目的合作与开发事宜”,“负责人为***”,但合同具有相对性,《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发包人和勘察人明确为长江三峡路桥公司与中科勘测公司,即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主体为长江三峡路桥公司。***虽在合同上签写“该合同费用由深圳山湖公司或指定方承担”,亦附有说明“付款主体仍为合同主体”,即履行付款义务主体仍为长江三峡路桥公司,“深圳山湖公司或指定方”系作为第三人代为履行支付义务。至于深圳山湖海公司与重庆鸿恩公司、长江三峡路桥公司之间的股份转让,并不能当然推定深圳山湖海公司应当对长江三峡路桥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二者系不同的独立民事法律主体。因此,《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所约定的深圳山湖海公司的费用承担系其作为第三人向中科勘测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在深圳山湖海公司未向中科勘测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下,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对方应为合同相对方长江三峡路桥公司。中科勘测公司要求深圳山湖海公司支付剩余勘察费及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长江三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中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1905501.90元;二、被告重庆长江三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中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分段计算,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以2555501.9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905501.90元为基数,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重庆中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长江三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审理中,本院向中科勘测公司和长江三峡路桥公司询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具体签订日期。中科勘测公司陈述为2015年3月,但其起诉状中表述为“2015年4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长江三峡路桥公司则表示暂无法确认合同的具体签订日期。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中各方的争议主要是深圳山湖海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以及长江三峡路桥公司应否赔偿违约金的问题。现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深圳山湖海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1.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由长江三峡路桥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中科勘测公司作为勘察人(乙方)共同签订,其中合同第4.2条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中明确约定“提交经审查合格的勘察成果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勘察费。”即合同约定的付款主体为长江三峡路桥公司而非深圳山湖海公司。2.深圳山湖海公司向重庆鸿恩公司和长江三峡路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时间为2015年5月5日,但直至本案二审期间,长江三峡路桥公司仍无法确认其与中科勘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具体日期,即无法证实***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上手写相关文字时重庆山湖海公司有权按照《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全权代表深圳山湖海公司负责主导“江南山水”项目的合作开发事宜。3.根据***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上手写的内容可知,无论当时重庆山湖海公司是否已取得了深圳山湖海公司的明确授权,该段文字内容中关于“付款主体仍为合同主体”的意思表示十分明确,即***书写的文字并未改变长江三峡路桥公司才是《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付款主体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深圳山湖海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向中科勘测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长江三峡路桥公司的这一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长江三峡路桥公司应否赔偿违约金的问题 长江三峡路桥公司上诉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案涉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应当认定《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前述司法解释中的条文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规定,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勘察合同,不能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否定其合同效力。一审法院认定《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法有效正确。长江三峡路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勘察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科勘测公司在一审中自愿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由每日偿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下调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长江三峡路桥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江三峡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50元,由重庆长江三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