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9532号
原告:重庆永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东圣街727号B栋31-4、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305016898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加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彭公路物流基地环道东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4286641X9。
法定代表人:***,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重庆永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交公司)与被告重庆加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永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加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再次于2022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加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双方于2022年8月20日申请和解,于2022年10月20日恢复审理。后2022年11月8日因新冠疫情,于2022年12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加中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暂计97898.0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被告签订《海棠立交桩基劳务承包合同(桥梁桩基跨渝湘高速施工)》(以下简称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加中公司将“重庆公路物流基地东城大道北段及海棠立交一期工程(二)标段海棠立交桥梁桩基跨渝湘高速”的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同时合同对工程内容、合同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质保金的返还等内容进行了明确。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义务,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加中公司使用。截止目前,被告加中公司仍有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同时,工程质保期已届至,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应返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加中公司怠于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遂诉请如上。
被告加中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不认可原告永交公司提交的《结算表》为双方的最终结算。1.劳务承包合同第2.3条约定的被告提供的网电,电费按1.4元/度扣除,该电费不在本案中处理,主张在(2022)渝0113民初9509号案件中扣除;劳务承包合同第2.4条约定:按结算金额0.3%扣除保险费,不予主张;2.劳务承包合同第8.1条约定最终结算以原告永交公司实际完成且经监理、业主验收合格的工程数量为准,目前该工程在政府审计过程中,不能确认具体工程数量,案涉工程尚不具备最终结算的条件。3.签订本合同主体为被告,《结算表》**为项目部章,且章上载明“经济合同无效”,《结算表》应为无效。4.原告永交公司举示的《结算支付报表》、《结算支付表》明确约定,最终工程量及新增单价以最终审核为准。说明原、被告双方对该项目的最终造价并未形成统一意见。5.《施工队工程量统计表》中的措施费无实际收方单支持,劳务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数量暂定,最终以实际收方为准。6.劳务承包合同附件二中的彩钢围挡460元/米系笔误,明显偏离市场行情,现有证据证明,市场询价情况为低于190元/米,若原告永交公司有异议,可申请对彩钢围挡的单价进行司法鉴定,该价格明显显失公平,且原、被告签署的同时期同工程的其他合同中,明确彩钢围挡单价为50元/米,第三方审计价格也为50元/米,与市场行情相符合,故合同附件二中的彩钢围挡单价460元/米系明显错误,应予以纠正,应按50元/米结算。7.该合同附件二中的彩钢围挡备注“回收项目部”,故施工完成后,彩钢围挡需移交回项目部,但原告永交公司未举示将彩钢围挡移交项目部的证据,项目部也未实际收到彩钢围挡,故案涉合同单价自然不能按约定单价结算,应在50元/米基础上扣除材料成本才合理。其次,原、被告双方对双方签订的五份施工合同总的已付款金额4224.30万元无异议,但原告永交公司陈述无法区分付款到具体项目的金额,被告现确认本案中已支付款项为644510.40元,被告认为其已超付工程款。最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尚未结算,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暂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更不存在逾期付款损失。另,从政府财审初步结果来看,原告永交公司存在虚报工程量的事实,本案应当按照财审实际确认的量价办理结算,被告不认可***签认的数据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被告保留待财审数据最终定稿后,核算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若超付,被告加中公司保留通过诉讼方式追回超付款项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永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加中公司原名称为重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变更为重庆加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7月1日,原告永交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加中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公路物流基地海棠立交一期工程桩基基础劳务施工,工程施工范围:海棠立交主线桥K7+250(主线跨湘渝高速中间隔离带P12的4根桩基)及B匝道BP10(B匝道跨湘渝高速中建隔离带1根桩基)的桩基劳务承包;工程地点: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海棠村***社。工程价款:本合同综合单价为固定价格,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条件变化、材料及燃油料涨价、设备租金上涨、工程数量增减等原因均不得调整本综合单价,海棠立交桥桥梁跨湘渝高速桩基劳务合同总价暂定为752175.50元,其中桩基费用287769.50元,跨湘渝高速施工措施费用464406元(以现场实际收方为准),具体费用见附表“工程量清单附表一、二”,工程数量的变动也丝毫不影响本合同中明确的单价,也不会降低或影响合同条件的效力,同时也不免除乙方按规定的标准进行施工和修复缺陷的责任;本合同综合单价均包括为了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水电、质检、安装、缺陷修复、调遣费、临时设施、环境保护、管理、安全及保险、利润、税金等完成本工程一切规费及跨域湘高速施工措施费,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甲方提供的网电(甲方提供变压器接出来至主配电柜及二级配电箱,二级以外配电箱的接线都由乙方负责),电费按1.4元/度扣除,数量以电表和分摊损耗合计数量计算,并在乙方当期计量款中扣除,如乙方不能提供网电时,则乙方需自备设备发电机燃油。乙方应对现场机械设备及其他财产进行保险,现场施工人员的人身意外伤害险由甲方统一投保,按其结算金额0.3%扣除保险费。工程完工后,乙方按规定对工程质量责任缺陷保修1年,保修时间自本合同所规定的所有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计量与支付:本合同工程量的计量按本合同约定,乙方每月20~25日前向甲方申报中期计量支付报表,其格式应满足甲方要求,中期计量及期终结算的工程数量以施工图设计为标准,最终结算以乙方实际完成且经监理、业主验收合格的工程数量为准。月中支付:甲方在收到业主的月进度款金额后15日内,按甲方审核乙方当月完成工程量和本合同规定的单价计算乙方完成工作量,支付70%工程进度款(扣除应扣款项)给乙方,剩余30%工程进度款(20%为暂扣中间保留金、5%作为质量保证金、2%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作为安全保证金、1%作为环境保护文明和文明施工保证金)。由于业主单位未按约定时间或约定比例足额支付项目部当期计量款(结算款)时,乙方同意项目部视业主实际支付情况可延缓支付或按业主实际支付比例调整对乙方的比例,乙方承诺不得因此而影响其分包工程的正常施工进度。在本项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时乙方按结算金额出具正规税务发票。如乙方不出具正规税务发票,甲方按总计金额的4%进行扣除。本合同的中期支付需经甲方现场经办人、工程部、行政部、合同部等部门审核,项目副经理、项目总工、项目经理审批签字并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后支付。每期中期支付并不等于工程结算,本合同履行完毕后,乙方应及时办理结算,最终结算单再经过甲方现场经办人、工程部、行政部、合同部等部门审核,项目经理审批签字并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后方才生效。最终结算手续办理完后60天内返还每期计量暂扣的25%余款,剩余5%作为质量缺陷责任保证金,该质量保证金在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质量缺陷保证期满无息全额返还。合同附件2《海棠立交跨域湘高速桥梁桩基措施费》中约定,第14项彩钢围挡数量为630m,措施包干单价为460元,金额为289800元,备注:材料费、运输费、人工安装费、拆除费、税金等,按时计算,回收项目部。
2017年12月,被告加中公司与业主方办理交接及验收,并于该时段投入使用案涉项目。
2021年6月22日,被告加中公司向原告永交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全权委托***办理我单位与永交公司的重庆公路物流基地东城大道北段及海棠立交一期工程、东城大道北段二期工程及下穿道工程的结算事宜,委托代理人计算、核对、签字等均代表我司,其后果由我司承担。同日,原告永交公司与被告加中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签订《重庆公路物流基地东城大道北段及海棠立交工程一期工程跨湘渝高速桥梁桩基结算核对确认情况》(未确认部分不含在下列清单中,未确认部分另行商议。)载明:合同内清单项合计358706.12元,其中6.14项彩钢围挡,确认工程量630m,备注:工程量双方已核对确认,被告加中公司对送审单价有异议;合同外清单项合计-3995.72元,除6.14项彩钢围挡外工程核对造价合计(合同内清单项+合同外清单项)354710.40元。
另查明,原告永交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原、被告双方对双方签订的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案涉劳务承包合同在内,被告加中公司总的已付款金额为4224.3万元无异议。被告加中公司于代理词中陈述,对于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电费,在原告永交公司当期计量款中扣除,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加中公司另案处理,对于案涉工程已付款,被告加中公司认可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案涉劳务承包合同在内总的已付款金额中4224.30万元,包含支付的案涉工程款644510.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永交公司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重庆公路物流基地东城大道北段及海棠立交工程一期工程跨湘渝高速桥梁桩基结算核对确认情况》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中,原告永交公司经营范围包含从事相关建筑业务,其与被告加中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永交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内容。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以乙方实际完成且经监理、业主验收合格的工程数量为准”,是强调经业主验收合格的工程数量,并非业主审计确认的工程数量,故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而且2021年6月22日,被告加中公司向原告永交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办理其与原告永交公司的重庆公路物流基地东城大道北段及海棠立交一期工程、东城大道北段二期工程及下穿道工程的结算事宜,委托代理人计算、核对、签字等均代表被告加中公司,其后果由被告加中公司承担,且原告永交公司与被告加中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签订《重庆公路物流基地东城大道北段及海棠立交工程一期工程跨湘渝高速桥梁桩基结算核对确认情况》,对原告永交公司已施工内容、工程量及工程总价进行确认,系具有法律效力的结算,本院对该原、被告共同确认的除彩钢围挡外的工程造价354710.40元予以确认;对于《重庆公路物流基地东城大道北段及海棠立交工程一期工程跨湘渝高速桥梁桩基结算核对确认情况》中载明的“6.14项彩钢围挡,确认工程量630m,备注:工程量双方已核对确认,被告加中公司对送审单价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彩钢围挡工程的工程量为630m予以确认,被告加中公司仅对送审单价有异议,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本合同综合单价为固定价格,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条件变化、材料及燃油料涨价、设备租金上涨、工程数量增减等原因均不得调整本综合单价,本综合单价包括完成本工程一切规费及跨域湘高速施工措施费,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故彩钢围挡工程的单价应以《海棠立交跨域湘高速桥梁桩基措施费》中约定的措施包干单价为460元为准,故彩钢围挡费应为289800元(460元/m×630m);综上,原告永交公司所施案涉工程总造价应为644510.40元(354710.40元+289800元)。
对于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电费,在原告永交公司当期计量款中扣除,被告加中公司于代理词中陈述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加中公司另案处理,对于案涉工程已付款,被告加中公司认可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案涉劳务承包合同在内总的已付款金额中4224.30万元,包含支付的案涉工程款644510.4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永交公司所施案涉工程造价为644510.40元,故被告加中公司已向原告永交公司付清案涉工程款,本院对原告永交公司诉请被告加中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永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48元,保全费999元,合计3247元,由原告重庆永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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