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永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永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加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9533号 原告:重庆永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东圣街727号B栋31-4、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305016898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加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彭公路物流基地环道东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4286641X9。 法定代表人:***,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鉴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重庆永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交公司)与被告重庆加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永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加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再次于2022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加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双方于2022年8月20日申请和解,于2022年10月20日恢复审理。2022年11月8日因新冠疫情,于2022年12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加中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暂计88905.6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海棠立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桥梁基础桩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加中公司将“重庆市公路物流基地东城大道北段及海棠立交一期工程(二)标段海棠立交桥梁基础桩基分项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同时对工程内容、合同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质保金的返还等内容进行了明确。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截止目前,被告加中公司仍有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请如上。 被告加中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不认可原告永交公司提交的《结算表》为双方的最终结算。1.劳务分包合同第3.3条约定的被告提供的网电,电费按1.4元/度扣除,该电费不在本案中处理,主张在(2022)渝0113民初9509号案件中扣除;劳务分包合同第3.4条约定:按结算金额0.3%扣除保险费,不予主张;2.劳务分包合同第9.1条约定最终结算以原告永交公司实际完成且经监理、业主验收合格的工程数量为准,目前该工程在政府审计过程中,不能确认具体工程数量,案涉工程尚不具备最终结算的条件。3.签订本合同主体为被告,《结算表》**为项目部章,且章上载明“经济合同无效”,《结算表》应为无效。4.原告永交公司举示的《结算支付报表》、《结算支付表》明确约定,最终工程量及新增单价以最终审核为准,说明原、被告双方对该项目的最终造价并未形成统一意见。5.《施工队工程量统计表》中的措施费无实际收方单支持。6.合同单价已包含塌孔处理,不应再单独计算。其次,原、被告双方对双方签订的五份施工合同总的已付款金额4224.30万元无异议,但原告永交公司陈述无法区分付款到具体项目的金额,被告现确认本案中已支付款项为484497.71元,被告认为其已超付工程款。最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尚未结算,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暂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更不存在逾期付款损失。另,从政府财审初步结果来看,原告永交公司存在虚报工程量的事实,本案应当按照财审实际确认的量价办理结算,被告不认可***签认的数据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被告保留待财审数据最终定稿后,核算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若超付,被告加中公司保留通过诉讼方式追回超付款项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永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加中公司原名称为重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变更为重庆加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0日,原告永交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与被告加中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重庆市公路物流基地海棠立交一期工程桥梁桩基基础劳务施工,工程地点:重庆市巴南区XXXXXXXXXX,施工范围:海棠立交主线桥K6+949.624-K7+344.624(B匝道BK0+093.681-BK0+431.681)的基础剩余桩基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数量:暂定乙方承担的工程量见“工程量清单”。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和乙方进展等情况对乙方的工程量进行调整,最终工程量的变动丝毫不影响本合同中明确的单价,也不会降低或影响合同条件的效力,同时也不免除乙方按规定的标准进行施工和修复缺陷的责任。工程价款:1.本合同综合单价为固定价格,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条件变化、材料及燃油料涨价、设备租金上涨、工程数量增减等原因均不得调整本综合单价。***交桥桥梁基础桩基劳务合同总价暂定为850703元,具体费用见附表“工程量清单附表一”。工程数量的变动也丝毫不影响本合同中明确的单价,也不会降低或影响合同条件的效力,同时也不免除乙方按规定的标准进行施工和修复缺陷的责任。工程完工后,乙方按规定对工程质量责任缺陷保修1年,保修时间自本合同所规定的所有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计量与支付:1.本合同工程量的计算按本合同约定,乙方每月20-25日向甲方申报中期计量支付报表,其格式应满足甲方要求,中期计量及期终结算的工程数量已施工图设计为标准,最终结算以乙方实际完成且经监理、业主验收合格的工程数量为准。2.月中支付:甲方收到业主的月进度款金额后15日内,按甲方审核乙方当月完成工程量和本合同规定的单价计算乙方完成工作量,支付70%工程进度款(扣除应扣款项)给乙方,剩余30%进度款包括(其中20%为暂扣中间保留金、5%作为质量保证金、2%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作为安全保证金、1%作为环境保护文明和文明施工保证金。)6.本合同的中期支付需经甲方现场经办人、工程部、行政部、合同部等部门审核,项目副经理、项目总工、项目经理审批签字并加盖项目经理项目部印章后支付。每期中期支付并不等于工程结算,本合同履行完毕后,乙方应及时办理结算,最终结算单在经过甲方现场经办人、工程部、行政部、合同部等部门审核,项目经理审批签字并加盖项目经理项目部印章后方才生效。最终结算手续办理完后60天内返还每期计量暂扣的25%余款,剩余5%作为质量缺陷责任保证金,该质量保证金在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质量缺陷保证期满无息全额返还。 2017年12月,被告加中公司与业主方办理交接及验收,并于该时段投入使用案涉项目。 2021年6月22日,被告加中公司向原告永交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全权委托***办理我单位与永交公司的重庆公路物流基地东城大道北段及海棠立交一期工程、东城大道北段二期工程及下穿道工程的结算事宜,委托代理人计算、核对、签字等均代表我司,其后果由我司承担。2021年6月24日,原告永交公司与被告加中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签订《重庆公路物流基地东城大道北段及海棠立交工程一期工程主桥线、B匝道桥桩基结算核对确认情况》(未确认部分不含在下列清单中,未确认部分另行商议。)载明:合同内清单项合计3545732.71元;合同外清单项合计-61235元,工程核对造价合计(合同内清单项+合同外清单项)应为484497.71元,表格中金额484497.72元有误。 另查明,原告永交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原、被告双方对双方签订的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在内,被告加中公司总的已付款金额为4224.30万元无异议。被告加中公司于代理词中陈述,对于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电费,在原告永交公司当期计量款中扣除,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加中公司另案处理,对于案涉工程已付款,被告加中公司认可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在内总的已付款金额中4224.30万元,包含支付的案涉工程款484497.7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永交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重庆公路物流基地东城大道北段及海棠立交工程一期工程主桥线、B匝道桥桩基结算核对确认情况》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中,原告永交公司具有从事相关建筑业务的经营资质,其与被告加中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永交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内容。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以乙方实际完成且经监理、业主验收合格的工程数量为准”,是强调经业主验收合格的工程数量,并非业主审计确认的工程数量,故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而且2021年6月22日,被告加中公司向原告永交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办理其与原告永交公司的重庆公路物流基地东城大道北段及海棠立交一期工程、东城大道北段二期工程及下穿道工程的结算事宜,委托代理人计算、核对、签字等均代表被告加中公司,其后果由被告加中公司承担,且原告永交公司与被告加中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签订《重庆公路物流基地东城大道北段及海棠立交工程一期工程主桥线、B匝道桥桩基结算核对确认情况》,对原告永交公司已施工内容、工程量及工程总价进行确认,系具有法律效力的结算, 本院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484497.71元。 对于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电费,在原告永交公司当期计量款中扣除,被告加中公司于代理词中陈述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加中公司另案处理,对于案涉工程已付款,被告加中公司认可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在内总的已付款金额中4224.30万元,包含支付的案涉工程款484497.71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永交公司所施案涉工程造价为484497.71元,故被告加中公司已向原告永交公司付清案涉工程款,本院对原告永交公司诉请被告加中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永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2元,保全费909元,合计2931元,由原告重庆永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倩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