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苗旺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赵某1;高某;王某;连某;刘某;赵某2;张某;马某;李某;兴和县腾跃农资销售部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9民辖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苗旺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某,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2,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和县腾跃农资销售部
经营者:***
上诉人莱芜市苗旺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1、高某、王某、连某、刘某、赵某2、张某、马某、李某、兴和县腾跃农资销售部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和县人民法院(2019)内0924民初12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莱芜市苗旺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兴和县人民法院(2019)内0924民初1213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赵某1、高某、王某、连某、刘某、赵某2、张某、马某、李某、兴和县腾跃农资销售部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系特殊侵权行为,适用侵权地域管辖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侵权行为地位于兴和县境内,故兴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