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苗旺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

1与2、3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924民初1154号 原告1:***,住兴和县。身份证号:××× 原告2:***,住兴和县。 原告3:***有,住兴和县。 原告4:***,住兴和县。 原告5:***,住兴和县。 原告6:***,住兴和县。 原告7:***,住兴和县。 原告8:***,住兴和县。 原告9:***,住兴和县。 原告10:***,住兴和县。 (2019)内0924民初1213号原告***等9人的诉讼代表人:***有、***。 以上10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1、2、3、4、5、6、8、9、10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1:兴和县腾跃农资销售部。(以下简称腾跃销售部) 经营者:***,身份证号:××× 地址:兴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2:山东苗旺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苗旺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某(未到庭),任公司董事长职务。 地址: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腾跃销售部等2人、原告***等9人与被告腾跃销售部等2人产品责任纠纷两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合并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等10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告腾跃销售部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苗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10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等人的收益损失、维修产品损失并退还货款(原告(1)***的收益损失145912元、退还货款43200元、维修损失费99500元,合计288612元;原告(9)***收益损失430680元、退还货款29700元,维修损失费38490元,合计498870元;原告(8)***、原告(10)***收益损失47800元、退还货款83700元、维修损失费50000元,合计181500元;原告(6)***收益损失218640元、退还货款124200元,维修损失费81635元,合计424475元;原告(5)***收益损失41136元、退还货款29700元,维修损失费22535元,合计93371元;原告(2)***退还货款75600元,维修损失费30000元,合计105600元。原告(7)***退还货款54000元,维修损失费30000元,合计84000元。原告(3)***有退还货款29700元,维修损失费38490元,合计68190元;原告(4)***退还货款37800元,维修损失费37800元,合计75600元)。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腾跃销售部购买了内镶贴片滴灌带设备160卷,价格共计43200元,原告***等9人向被告腾跃销售部购买内镶贴片滴灌带设备,价格共计464400元,在使用过程中原告方发现内镶贴片滴灌带设备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耕种的马铃薯生长受到严重影响,产量下滑,收入严重受损,原告向两被告声明滴灌带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向兴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产品质量检验,鉴定结果是被告提供的内镶贴片滴灌带为不合格产品,两被告虽承认其销售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但不愿对其不合格产品导致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奈,原告只能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腾跃销售部辩称:我销售部只是销售商,我们的滴管产品都是从第二被告处购买,现该产品发生质量问题,应当由第二被告负责赔偿。我销售部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苗旺公司辩称:1.2019年被告1***和山东祥润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提出购买滴灌带用于当地的销售,由***出面联系的,由山东盛嘉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滴灌带,由***在2019年4月10日、4月26日两次通过***以物流的方式发给了***滴灌带1880卷,对此***在第一次庭审时予以认可,相关的货款也由***汇到了祥润节水灌溉公司的指定账户,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的关联,我公司并没有生产滴灌带的经营范围,也没有与***发生过业务往来,原告起诉我方属于主体错误。2.原告所依据的市场监管局的检验报告测量情况表及评估报告均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3.对于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对于滴灌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我方不予认可。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应当提交合同及付款凭证予以证实,否则依法不能成立。对于原告所要求的维修费用是否需要维修,应当由相应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原告既要求维修费用又要求减产损失,维修费用属于重复计算,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和勘验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在评估报告中并没有涉及。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5日,被告苗旺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单位现委托腾跃农资销售部为我单位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区域合法代理,授权其代表我单位进行销售我公司产品”。被告腾跃销售部经营者***与原告***、***有、***等人联系销售,***等人上网查询后认可该产品。2019年4月份,原告***等人与被告腾跃销售部购买了内镶式滴灌带1880卷,每卷270元(其中:***460卷、***110卷、***280卷、***200卷、***、包括***310卷、***有110卷、***140卷、***110卷、***160卷),被告苗旺公司法定代表人窦某的弟弟***委托物流承运人***将上述产品1880卷滴灌带运到被告腾跃销售部,被告腾跃销售部又运到原告等人种植经营的田地里。原告***等人在种植马铃薯试水过程中,所使用的被告销售的滴灌带出水受限,影响作物生长,认为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向二被告进行反映,***、窦某、***到田地进行查看后,窦某让原告***组织人进行维修,并付给***修理费30000元,之后再不过问。原告***等人向兴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质量鉴定,***配合市场监督局将未使用的产品封存并送检,兴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该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本次检验不合格。兴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乌市监兴(2019)001号鉴定结果告知书,告知当事人鉴定结果为不合格产品。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方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对减产损失进行鉴定。本院给二被告送达后,被告苗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驳回后,被告苗旺公司提起上诉。因农作物季节性强,根据原告的申请,在***参与下本院委托兴和县农牧和科技局对原告等人种植的马铃薯进行测产,并对测产数据进行保全。依据该数据,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飞和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等人的马铃薯平均亩产量低于5000斤(2019年度兴和县马铃薯平均亩产量5000斤)的进行减产损失鉴定。鉴定结果为:***收益损失145912元,***收益损失430680元,***收益损失47800元,***收益损失218640元,***收益损失41136元,总损失为884168元,原告方支出鉴定费7000元。 另查明,原告***购买滴灌带系其弟弟***购买,故购买产品明细表中为***。原告***与其弟弟***种植经营土地,故购买产品、测产明细表中均体现***,***有种植***土地,故测产明细中体现***。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委托书、原告等人购买滴灌带明细、原告提交的现场图片、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兴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结果告知书、兴和县农牧和科技局的测产结果、内蒙古飞和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等人主张由于向被告购买的滴灌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更换、维修,支出设备、人工费共计428450元,并提交了证人证言和部分销货清单予以证实。经本庭审查,原告等人因滴灌产品不合格影响作物生长,对滴灌进行维修和更换是事实,但更换维修产生了多少费用,原告等人所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询问,销售清单也未加盖销售单位的公章,票据存在瑕疵,以上证据不足以完全证明损失的合理性,本院酌情认定维修损失为各原告所购滴灌带货款的30%。 本院认为:被告苗旺公司给被告腾跃销售部出具委托书,委托该销售部销售其公司产品,且涉案滴灌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苗旺公司法定代表人窦某到现场进行处理,因此原告***等10人有理由相信所购买涉案滴灌产品为苗旺公司生产或销售的产品。被告苗旺公司主张涉案滴灌产品生产者为山东盛嘉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并申请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被告苗旺公司未提出任何与该公司有关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山东盛嘉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是否为生产者不明确。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此,被告苗旺公司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苗旺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涉案滴灌产品存在缺陷,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给原告***等人种植的马铃薯造成减产损失及其他损失,被告苗旺公司无论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腾跃销售部代理被告苗旺公司销售产品,产品缺陷不是在代理销售过程中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根据鉴定结果,原告***等5人因所使用滴灌产品不合格造成收益损失共计884168元,考虑减产可能存在的其他因素,本院酌情扣减20%,即收益损失分别为:***116730元、***344544元、***、***38240元、***174912元,***32909元,合计损失707335元。原告***等人主张的维修损失,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额度,原告***等10任共计购买滴灌带1880卷,每卷270元,共计507600元,维修损失按该款项30%计算,即152280元(507600元X30%)其中:***12960元,***8910元,***、***25110元、***37260元、***8910元、***22680元、***16200元、***有8910元、***11340元。以上收益损失及维修损失共计859615元。由被告苗旺公司赔付原告,鉴定费7000元系原告为查明标的物损失程度支出的必然的、合理费用,由被告苗旺公司承担。因收益损失鉴定结论中已考虑种植成本,同时又考虑维修费用,原告主张退还所购买的滴灌产品款系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苗旺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收益损失116730元,维修产品损失12960元,合计129690元;赔偿***收益损失344544元,维修产品损失8910元,合计353454元;赔偿***、***收益损失38240元,维修产品损失25110元,合计63350元;赔偿***收益损失174912元,维修产品损失37260元,合计212172元;赔偿***收益损失32909元,维修产品损失8910元,合计41819元;赔偿***维修损失22680元、赔偿***维修损失16200元、赔偿***有维修损失8910元、赔偿***维修损失11340元。共计859615元。 二、被告山东苗旺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等10人支出的鉴定费7000元。 三、以上款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并支付至户名为:兴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兴和县支行,账号为:×××,行号为XXX的账户内。 (2019)内0924民初1154号案件受理费2894元,由被告山东苗旺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19)内0924民初1213号案件受理费11099元,由被告山东苗旺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释法律文书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