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9民终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苗旺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云台山路3号。(以下简称苗旺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3月6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08月14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和县腾跃农资销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城关镇新城区惠民小区B区北边西门脸21号房。(以下简称腾跃销售部)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苗旺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和县人民法院(2019)内0924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苗旺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兴和县腾跃农资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9年2月25日,被告苗旺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单位现委托腾跃农资销售部为我单位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区域合法代理,授权其代表我单位进行销售我公司产品”。被告腾跃销售部经营者***与原告***、***、***等人联系销售,***等人上网查询后认可该产品。2019年4月份,原告***等人与被告腾跃销售部购买了内镶式滴灌带1880卷,每卷270元。其中***460卷、***110卷、***280卷、***200卷、***、包括***310卷、***110卷、***140卷、***110卷、***160卷。被告苗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委托物流承运人***将上述产品1880卷滴灌带运到被告腾跃销售部,被告腾跃销售部又运到原告等人种植经营的田地里。原告***等人在种植马铃薯试水过程中,所使用的被告销售的滴灌带出水受限,影响作物生长,认为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向二被告进行反映。***、***、***到田地进行查看后,***让原告***组织人进行维修,并付给***修理费30000元,之后再不过问。原告***等人向兴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质量鉴定,***配合市场监督局将未使用的产品封存并送检,兴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该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本次检验不合格。兴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乌市监兴(2019)001号鉴定结果告知书,告知当事人鉴定结果为不合格产品。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方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对减产损失进行鉴定。本院给二被告送达后,被告苗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驳回后,被告苗旺公司提起上诉。因农作物季节性强,根据原告的申请,在***参与下本院委托兴和县农牧和科技局对原告等人种植的马铃薯进行测产,并对测产数据进行保全。依据该数据,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飞和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等人的马铃薯平均亩产量低于5000斤(2019年度兴和县马铃薯平均亩产量5000斤)的进行减产损失鉴定。鉴定结果为:***收益损失145912元,***收益损失430680元,***收益损失47800元,***收益损失218640元,***收益损失41136元,总损失为884168元,原告方支出鉴定费7000元。另查明,原告***购买滴灌带系其弟弟***购买,故购买产品明细表中为***。原告***与其弟弟***种植经营土地,故购买产品、测产明细表中均体现***,***种植***土地,故测产明细中体现***。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委托书、原告等人购买滴灌带明细、原告提交的现场图片、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兴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结果告知书、兴和县农牧和科技局的测产结果、内蒙古飞和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等人主张由于向被告购买的滴灌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更换、维修,支出设备、人工费共计428450元,并提交了证人证言和部分销货清单予以证实。经本庭审查,原告等人因滴灌产品不合格影响作物生长,对滴灌进行维修和更换是事实,但更换维修产生了多少费用,原告等人所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询问,销售清单也未加盖销售单位的公章,票据存在瑕疵,以上证据不足以完全证明损失的合理性,本院酌情认定维修损失为各原告所购滴灌带货款的30%。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苗旺公司给被告腾跃销售部出具委托书,委托该销售部销售其公司产品,且涉案滴灌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苗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到现场进行处理,因此原告***等10人有理由相信所购买涉案滴灌产品为苗旺公司生产或销售的产品。被告苗旺公司主张涉案滴灌产品生产者为山东盛嘉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并申请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被告苗旺公司未提出任何与该公司有关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山东盛嘉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是否为生产者不明确。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此,被告苗旺公司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苗旺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涉案滴灌产品存在缺陷,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给原告***等人种植的马铃薯造成减产损失及其他损失,被告苗旺公司无论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腾跃销售部代理被告苗旺公司销售产品,产品缺陷不是在代理销售过程中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根据鉴定结果,原告***等5人因所使用滴灌产品不合格造成收益损失共计884168元,考虑减产可能存在的其他因素,本院酌情扣减20%,即收益损失分别为:***116730元、***344544元、***、***38240元、***174912元,***32909元,合计损失707335元。原告***等人主张的维修损失,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额度,原告***等10人共计购买滴灌带1880卷,每卷270元,共计507600元,维修损失按该款项30%计算,即152280元(507600元X30%)其中:***12960元,***8910元,***、***25110元、***37260元、***8910元、***22680元、***16200元、***8910元、***11340元。以上收益损失及维修损失共计859615元。由被告苗旺公司赔付原告。鉴定费7000元系原告为查明标的物损失程度支出的必然的、合理费用,由被告苗旺公司承担。因收益损失鉴定结论中已考虑种植成本,同时又考虑维修费用,原告主张退还所购买的滴灌产品款系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苗旺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收益损失116730元,维修产品损失12960元,合计129690元;赔偿***收益损失344544元,维修产品损失8910元,合计353454元;赔偿***、***收益损失38240元,维修产品损失25110元,合计63350元;赔偿***收益损失174912元,维修产品损失37260元,合计212172元;赔偿***收益损失32909元,维修产品损失8910元,合计41819元;赔偿***维修损失22680元、赔偿***维修损失16200元、赔偿***维修损失8910元、赔偿***维修损失11340元。共计859615元。二、被告山东苗旺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等10人支出的鉴定费7000元。三、以上款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并支付至户名为:兴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兴和县支行,账号为:05×××57,行号为103203832617的账户内。(2019)内0924民初1154号案件受理费2894元,由被告山东苗旺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20)内0924民初1213号案件受理费11099元,由被告山东苗旺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山东苗旺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委托书原件的情况下,将委托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错误。***与***联系的该业务,***从山东盛嘉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提货通过物流的方式发给的***滴灌带,***将所有货款汇到了***公司指定账户,***与我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过滴灌带的销售业务,上诉人不是所涉产品滴灌带的生产者、销售者,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属于主体错误;2.被上诉人主张的兴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检验报告、兴和县农牧和科技局的测产情况说明、内蒙古飞和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书均不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3.原审判决认定维修费数额无事实依据;4.被上诉人等10户农户没有放弃对腾跃销售部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腾跃销售部不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5.对于马铃薯减产是由种子、天气、管理等很多原因造成的,不能全部强加于滴灌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上诉人要求对马铃薯减产与安装滴灌带设备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理睬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判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兴和县人民法院(2019)内0924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兴和县腾跃农资销售部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委托书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本案中,山东苗旺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单位现委托腾跃农资销售部为我单位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区域合法代理,授权其代表我单位进行销售我公司产品”。该委托书系电子委托书,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储于手机中,应当适用电子数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即:直接来源于存储于手机中电子数据的打印件应当认定为电子数据的原件。故原审判决采信并确认案涉委托书的证明力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本案的归责及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案中,经兴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案涉滴灌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产品。山东苗旺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委托兴和县腾跃农资销售部销售的案涉滴灌产品为合格产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诉讼后果。故原审判决在本案归责及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上,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最后,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经审查,内蒙古飞和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20)内兴法司辅委字第165号评估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加之,山东苗旺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确认其证明力。原审判决在采信该鉴定意见的基础上,考虑减产可能存在的其他因素,酌情扣减20%的其他因素原因力占比确定收益损失数额,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已有证据条件下,应当确认案涉滴灌产品质量不合格及对不合格滴灌设备进行修理、更换的事实存在。原审判决在未支持被侵权人退还货款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基于存在维修、更换的事实,酌情确定山东苗旺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货款30%的维修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山东苗旺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3元,由上诉人山东苗旺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