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语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重庆仟佰益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语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3549号

原告:重庆仟佰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339号附3号19-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U5PATX3。

法定代表人:吉亚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显荣,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语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6-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60504980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艺洋,重庆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艺洋,重庆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仟佰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佰益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语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语年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3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仟佰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显荣,被告语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艺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仟佰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语年公司立即向仟佰益公司支付工程款40259.5元、质保金14596.05元,合计54855.5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语年公司支付利息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语年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仟佰益公司与语年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外墙及内墙涂料施工合同》,双方就高性能血液净化设备产业化项目约定由原告承包B、C栋及门卫、动力配电站、污水处理站、生化隔油池等所包含的该工程所涵盖的内墙、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地点为大竹林嵩山中路。2017年12月14日,经双方结算,确定质保金尚有14596.64元未付清,且内墙漆单价6元为暂定价,根据合同附件一约定,实际单价为11元,故该部分工程款尚有21092.5元未结清。另,未喷真石漆部分当时因为暂时不具备施工条件,暂扣19167.048元尚未结算,上述费用合计54855.55元尚未结算。现质保期已满,仟佰益公司多次催促语年公司结清工程款和质保金,但语年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另因语年公司是一人公司,**是其股东,故**应该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仟佰益公司因此起诉来院。

被告语年公司辩称:仟佰益公司未完工擅自撤场,未完成约定施工内容,构成违约。语年公司已经按照仟佰益公司完成部分施工结算并支付,其无权再要求支付。同时由于仟佰益公司未完成施工内容,导致语年公司延误工期,向项目业主承担了违约责任。同时聘请第三人继续施工,增加支付工程款271372.832元,仟佰益公司对此应赔偿语年公司。1.仟佰益公司所述内墙漆部分尚有21092.5元未结算的情形,与事实不符。2.针对B、C栋未喷真石漆施工部分,仟佰益公司要求语年公司支付该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仟佰益公司进行施工的部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一直未进行整改,同时仟佰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所以无权要求语年公司再支付剩余的质保金。4.语年公司因仟佰益公司的违约行为,遭受巨大资金损失,仟佰益公司应予赔偿。综上,仟佰益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同时对于仟佰益公司对语年公司造成的损失,仟佰益公司应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即使法院认为语年公司应承担相关责任,但**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虽然属于语年公司的一人股东,持有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但是**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和财产混同的状况,仟佰益公司也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仟佰益公司和**在进行合同签订和支付款项时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为自己非法牟利的行为,相反,语年公司在签订合同和支付款项时都是以公司的名义签订,通过公司账户进行支付,不存在**与仟佰益公司直接签订合同,和直接用自己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所以,**的财产与语年公司是完全独立的,人格也是完全独立的,**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示。对当事人举示的专业分包承包合同、结算书、工商局档案查询结果、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因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对语年公司举示的向仟佰益公司的函件、开工通知单,因无相对方仟佰益公司的签收,仟佰益公司也未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语年公司举示的中国核工业公司的发函、语年公司向仟佰益公司的发函,时间均在双方结算之前,达不到语年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语年公司举示的施工协议、结算书、收条、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因系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6日,以语年公司为发包方(甲方),仟佰益公司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高性能血液净化设备产业化(一期)外墙及内墙涂料《专业分包承包合同》及附件,约定由乙方承包高性能血液净化设备产业化项目。承包范围:本工程主要包括不限于高性能血液进化设备产业化项目B、C栋及门卫、动力配电站、污水处理站、生化隔油池等所包含的该工程所涵盖的内墙、外墙涂料施工,具体按图纸、规范、标准要求节点构造施工。承包方式:根据甲方认可的设计图纸、国家及地方相关规范、规定,和甲方的技术交底、包工包料、包安装、包涂料调色及所有施工用主要材料及辅助材料、包人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风险、包保修、包验收、货物保管成品保护、检测试验、调试、各种损耗、利润、税金等方式承包。材料装卸、运输全由乙方负责,费用由乙方负担,并承担所有运输、装卸及实验检测费用。结算方式:本合同总价以现场涂刷面积乘以包干单价,工程量为最终以图纸结算为准,材料进场时乙方须提供材料的合格证及其他项目需要的一切资料。工程验收合格后,竣工结算资料由乙方编制,在验收后三十天内上交到甲方。在甲方接收到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后,三十个工作日并经甲方商务部审核确认。第五条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本工程涂料工程每个月按完成验收工程量的70%支付一次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涂料单项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到总价的85%;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没有质量问题、移交问题和遗留问题后,付到结算总价的95%,一个月内完成结算。结算上报甲方终审双方确认后,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2年。2、每次进度款金额的1%作为安全文明施工费,因乙方未按现场施工内容范围内的安全文明施工,则甲方安排其他人员施工,所产生的费用从乙方1%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中扣除,待工程完工后如未发生安全事故和按要求完成安全文明施工的予以退回。3、甲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提供部分材料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剩余部分不开具发票从工程款(除掉开过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款额)中扣除4.59%作为抵扣。第六条履约保证金,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工程完工后经业主总包甲方监理等单位验收合格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七个工作日一次性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第八条质量及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保修期2年,在保修期内因施工质量引起所有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并无偿修复。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尾部承包方处加盖仟佰益公司的公章,陈智勇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仟佰益公司进场施工。双方于2017年12月14日形成了仟佰益公司(陈智勇)结算书。工程名称:高性能血液净化设备产业化项目。载明:1、外墙漆B栋总方量审核工程量3872.574㎡,单价38元,审核合价147157.81元;2、外墙漆C栋总方量审核工程量3569.2385㎡,单价38元,审核合价135631.06元。3、内墙漆C栋负一楼、动力站房审核工程量4218.5102㎡,单价6元,审核合价25311.06元,备注:暂定。4真石漆损坏、5色差赔偿、6未喷真石漆腻子B栋、7未喷真石漆腻子C栋,合计审核合价3000元。暂扣除未喷真石漆部分BC栋总计504.396㎡×38元/㎡19167.048元。完成工程量合计291932.89元,已结工程进度款229898.48元。本次结算62034.41元,暂扣除税金4.59%(待发票交给甲方后全额退还税金)7780.05元。扣除5%质保金14596.64元,保证金10000元,本次支付金额49657.71元。

关于该结算,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仟佰益公司陈述第3项备注是暂定,是因为不具备施工条件,仟佰益公司只是刮了腻子,没有涂乳胶漆,故暂定按单价6元/㎡计算。在结算书形成后没多久,仟佰益公司进行了后续施工,涂了乳胶漆,但表示无相关证据举示。第5项色差赔偿是语年公司需向仟佰益赔偿,赔偿金额未确定。第6、7项实际是暂扣的19167.048元,暂扣未喷真石漆部分也是因为当时不具备施工条件所以没有喷,但实际上确实是在具备条件后就去喷了,且案涉工程现也已投入使用。该部分扣款语年公司应予以支付。语年公司陈述,第3项虽备注了暂定,但双方均认可该部分的单价,且认可以该单价确定最终的审核价。扣除的未喷真石漆部分也是双方无异议的事实。现仟佰益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对该部分施工的证据。对于质保金,因工程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且未予整改,无权主张质保金。

双方一致认可2017年12月24日前语年公司向仟佰益公司支付了229898.48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了结算书载明的49657.71元。付款方均为语年公司的公司账户。

另查明,**系语年公司的一人股东。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仟佰益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其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语年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然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双方也已经办理了结算,仟佰益公司有权据此主张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仟佰益公司(陈智勇)结算书载明的结算金额能否最终确定。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以下三个内容:一、第3项内墙漆C栋负一楼、动力站房审核工程量4218.5102㎡,单价6元,审核合价25311.06元,备注:暂定。二、暂扣除未喷真石漆部分BC栋总计19167.048元。本院逐一评析如下:

一、第三项虽然备注了暂定,但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仟佰益公司承认结算时确有部分工程尚未完工,其虽然表示后续也是自己完成,但并未举示任何相关的证据,则暂定的价格也即实际完成的价值,本院对该部分的工程价款25311.06元予以确认。

二、暂扣除未喷真石漆部分BC栋。虽然标注为暂扣,但根据仟佰益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结算时因施工条件未具备确未施工,在结算后其无法举示已经实际完成真石漆喷漆工作,而语年公司则举示了找案外人施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扣款19167.048元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对双方结算的最终认定,结算单之后语年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49657.71元,质保金5%即14596.64元。语年公司已经支付了该49657.71元。仟佰益公司认为其在结算之后还做了第三项中的后续工程及BC栋的喷真石漆部分,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仟佰益公司要求语年公司支付该两部分的工程款40259.5元,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工程仟佰益公司施工部分至迟已于结算时完工,至起诉之日质保期2年已经届满,对仟佰益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14596.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以14596.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从起诉之日2021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语年公司是**全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情形下,对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对支付质保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语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仟佰益建材有限公司质保金14596.05元;

二、被告重庆市语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仟佰益建材有限公司利息,以14596.05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仟佰益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1.39元,减半收取585.7元,由原告重庆仟佰益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重庆市语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瑜

书 记 员 詹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