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金盾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某工程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10民初3174号 原告:某工程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董事长。 原告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8459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未付的工程款884597.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位于某市某区二期17-20#楼、地下车库及外网消防工程签订了合同,建筑面积约4.4万平方米,合同价款为1685305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通过发包人(即被告,下同)及消防等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的消防验收意见书且移交物业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发包人累计支付至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的97%;工程款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2020年9月23日某工程二期17-20#楼、地下车库及外网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于当日交付物业使用。2021年7月12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1882371.04元,但截至2021年3月20日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997773.94元,对于剩余的款项884597.1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对于剩余的工程款至今未付,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27条的规定,被告应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以上诉请,望依法予以支持。 某房地产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主张欠款数额错误,除已付997773.94元工程款外,被告还支付金额291735.68元的商业承兑汇票1张,商票未兑付问题属于票据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汇票存续期间不应支付利息。双方于2021年7月13日结算完毕,因此结算款的支付截止时间为2021年10月14日,质保金返还截止日期为2022年10月23日,此日期前均不应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日某工程公司(乙方)与某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市某区某工程17-20#楼、地下车库及外网消防工程。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公安消防主管部门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并交付发包人之日起计。合同价款为1685305.13元,本合同采用含税固定总价包干方式计价,合同签订后,如因发包人原因导致设计变更、现场工程签证、发包人另行委托,发包人增减工程范围造成工程费用发生变化的,按以下方法进行调整……付款方式:工程完工、通过发包人及消防等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的消防验收意见书且移交物业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发包人累计支付至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的97%;工程款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20年9月23日案涉工程经原、被告验收合格,并由原告及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在《工程竣工验收表》签字、盖章,同日案涉工程移交给物业。2021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1882371.04元。原告称已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997773.94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结算对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约定事项,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相应工程款。经原、被告确认案涉工程款总金额为1882371.04元,双方认可已支付工程款997773.94元。票面金额为291735.68元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承兑未付款。该款属于工程款一部分,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出具汇票只是一种支付方式,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付款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工程款的效力。故被告尚欠某工程公司工程款884597.1元(含质保金)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结算后三个月内发包人累计支付至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的97%”,本案双方于2021年7月13日完成结算,被告应在3个月内即10月13日前支付97%工程款即1825899.91元,已支付997773.94元,尚需支付828125.97元,逾期应支付利息。关于保修金,按照合同约定保修金为结算总价格的3%为56471.13元,本案涉案工程质保期为二年,自并取得公安消防主管部门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并交付发包人之日起计,本案交付日期为2020年9月23日,质保期至2022年9月23日,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未在二年质保期内对工程质保范围的内容提出返工或修理要求,也未提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的情况,应在30日内无息予以退还,逾期应当利息。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工程公司工程款828125.97元及利息(利息以828125.9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工程公司保修金56471.13元及利息(利息以56471.13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2.89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镇××路××号,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邮政编码:050200)。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32********)。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