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金盾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金盾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民辖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盾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槐安东路58号8号商务公寓3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河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贾彦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金盾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47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盾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邯郸君合大厦消防专业工程通风、防排烟系统施工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在第十四条第3项中确定了“合同签订地点:***市桥西区槐安东路78号***金盾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三楼”,因此,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应由***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在本院审查立案时,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就应当发现本案应按照双方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但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仍然受理了本案。上诉人虽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也没有应诉答辩,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在组织证据过程中发现双方有约定管辖条款,便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应根据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问题依职权进行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而不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申请。二、本案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的承揽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因此,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约定管辖法院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有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上诉人***金盾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收到一审法院向其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金盾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提出,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故对其申请不予审查。一审裁定据此驳回上诉人***金盾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金盾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俊英

审判员  李 巍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梁宾宾

书记员师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