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金盾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金盾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市裕华区大马市场开发建设中心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108执571号之一

申请人***金盾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东区槐安东路58号8号商务公寓楼301室。

被申请人***市裕华区大马市场开发建设中心,所在地***市裕华区大马社区居委会院内。

申请人***金盾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市裕华区大马市场开发建设中心合同纠纷一案,***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年裕民二初字第003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2020年3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传票、执行裁定书;

二、2020年3月8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未查找到财产;

三、2020年3月14日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或查找到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并查封、冻结)。

四、2020年6月1日进行了第二次查询未查到财产;

五、依法将被执行人***市裕华区大马市场开发建设中心限制高消费(或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年裕民二初字第00339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梁春芳

审判员  高利军

审判员  王展召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冯江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