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纽路普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金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郑州纽路普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91民初4726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金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岳村镇乔地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冬青街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金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郑州***科技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郑州金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及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安装一套自动配料系统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价款16万元,工程周期为30个工作日,签订合同后由原告先预付5万元合同生效,发货前付5万元,安装调试完付5万元,1万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2015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设备款10万元,被告于次日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于2015年2月至6月为原告安装一套自动配料系统。因被告为原告安装的自动配料系统一直没有调试成功,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条件,在调试过程中原告先后4次向被告发函催促被告派人来原告处处理技术问题,但被告一直推脱。2015年8月19日下午该自动配料系统停机,致使原告公司全面停止生产。2015年8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告知书要求被告来原告公司处理相关技术问题,并委托新密市公证处将该告知书的送达情况作了证据保全。被告2015年8月22日来原告处维修处理,但最终无法处理,2015年8月23日撤回人员,造成原告至今无法生产也无法拆除该自动配料系统,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及设备购销合同,被告尽快拆除安装的自动配料系统并拉走相关设备;判令被告退回其收取原告的设备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公证费600元。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也已经使用被告提供的产品,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质量出现问题,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万元,质保金1万元等质保期到期后也要支付。反诉原告诉称,2015年1月30日,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及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自动配料系统,合同单价16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预付5万元,发货前付5万元,安装调试完付5万元,留1万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2015年6月反诉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将设备安装并调试完成,反诉被告也已生产使用,反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5万元。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5万元(不含质保金)。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请求辩称,反诉原告出售反诉被告的耐火材料自动配料系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经反诉原告多次调试也没有调试合格,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反诉被告未对该设备进行生产使用,反诉原告如果认为其配套系统合格应提供证据证明。反诉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动配料系统达到法律规定的使用状况和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否则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要求根据本案情况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技术服务及设备购销合同、承兑汇票复印件、收据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包括自动配料系统购销、安装、调试、人员培训、后续服务等内容,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前期支付货款的义务;证据2、短信记录,系原告方负责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短信联系的记录,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自动配料系统在2015年4月27日安装之后初步调试不合格,***于2015年4月29日通过短信通知***要求退货,随后被告提出可以继续调试达到合格,因该自动配料系统已安装完毕,原告无奈同意被告继续调试,截止2015年8月底被告仍调试不合格;证据3、公证书及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2015年8月21日原告书面告知被告要求被告三日内派人前来解决自动配料系统存在的问题,如仍不能调试成功,即拆除配料系统,被告在8月22日至23日派人调试仍未成功;证据4、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再次书面要求被告自行拆除其自动配料系统并就选择仲裁机构一事进行协商,后因被告拒绝选择仲裁机构,原告诉至法院;证据5、关于自动配料系统安装调试及损失情况的说明书一份、工资单一组,证明被告因未拆除自动配料系统造成原告增加人工费用,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系双方签订,10万元货款被告已收到,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对证据2认为系逾期举证,不予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原告自己提出的,没有经过被告确认,也没有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提出产品不合格证据不充分;对证据4认为2015年9月8号告知书诉讼前未收到,不予质证;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自己提出的,未经过被告确认,也没有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提出产品不合格证据不充分,对工资单认为是原告自己制作,这些工人是否是在配料车间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对证据2、4、5因不能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差旅费报销单,证明被告一直按照合同要求为原告做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工作,并无违约情形;证据2、业绩简介、设备购销合同、汇款记账凭证,证明被告生产的自动配料系统产品质量合格,获得所有客户的认可,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告经营业绩良好,不存在原告称的产品质量问题;证据3,2015年8月16日原告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6月份已经投入试生产,该告知书系原告交给被告。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来自于被告自己保存的材料,除***、***和另一个人以外没有其他人到原告厂安装调试,经过多次调试没有调试成功,故根本不能提到提供售后服务工作;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自动配料系统经过调试合格,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上面显示的主要内容仍然是向被告说明其提供的自动配料系统经多次调试后仍达不到要求,原告要求退货款、拉走设备,其实质仍然是要求解除合同。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对证据1、2因不能证明被告所欲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作为需方、被告作为供方签订技术服务及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自动配料系统一套,牌号商标为***、规格型号SYS2,单价16万元;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为按产品质量法和合同法执行,执行双方商定的质量指标及技术协议,供方对产品质量实行三包,质保期一年,自调试合格之日算起并提供技术服务;验收标准、方法为按相关技术标准及技术协议中的相关条款执行;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后预付5万元(合同生效),发货前5万元,安装调试完成付5万元,留1万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另立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止。技术协议中载明公司生产的成套电气设备已通过国家强制性产品(CCC)认证,耐火材料全自动配料由郑州***科技有限公司研发,拥有完全自主知识产权,本系统计量精度符合国家技术监督检定规程电子料斗秤标准等内容。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2日收据显示被告收到原告配料系统设备款10万元。2015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材料一份,载明自6月份开始调试投入试生产以来,自动配料系统配重误差一直得不到解决,自动配料系统中的粉体和骨料配料过程中产生大量粉尘,配料过程中电路时常出现故障,要求被告在3日内调试设备,若调试后仍达不到要求,原告要求被告退货款、拉走设备并索赔造成的损失等内容。2015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告知书一份,该告知书称因被告安装的自动配料系统没有调试成功,造成配重误差较大,配料电路经常发生故障,且环保验收不合格等,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条件,故原告未向被告支付5万元款项;要求被告继续对自动配料系统进行调试,如被告不能在3日内处理好相关问题,原告将拆除该系统,另行组织生产,并就造成的全部损失提起诉讼。原告将该告知书的送达过程进行了公证。原告因此支出公证费6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称本案涉及的自动配料系统系被告组装生产,零部件存在标准,组装后无固定标准,被告产品属过程控制设备不需要经过批准,故未经过批准,也无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无调试合格的明确企业标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和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自动配料系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原告提供符合标准的设备。但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设备未经过批准,也无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及设备购销合同,要求被告拆除设备并拉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取的设备款10万元,应当退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万元。原告请求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已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设备款的相应利息和公证费,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万元,因本案双方之间签订的技术服务及设备购销合同符合解除条件,且反诉被告已申请解除,故对反诉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州金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及设备购销合同。二、被告郑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为原告郑州金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安装的自动配料系统拆除并拉走。三、被告郑州***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郑州金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设备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郑州***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州金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损失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郑州金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郑州***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郑州金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被告郑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反诉原告郑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