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纽路普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纽路普科技有限公司、郑州金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民终11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地开发区冬青街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金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岳村镇乔地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金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4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0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郑州金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字47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六项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争议设备已经调试合格;其后金星公司多次发函催促上诉人派人进行的科技处理均属质保期内的正常维修服务。一审判决混淆了两者之间质的区别。争讼设备于2015年四月安装完毕并于同年6月已经调试成功,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条件与合同目的,满足了被上诉人的生产需求;被上诉人也自2015年6月17日起开始了正常生产。二、上诉人所提供的设备已调试成功且满足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所以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且违反维护交易安全的法律原则。三、被上诉人要求配料重量误差0.5公斤系没有合同依据的无理要求,且是在设备调试成功后才提出的。被上诉人又违反诚实信用及等价有偿原则,提出高档次设备才具有的指标要求,系无理要求,上诉人当然不能满足。四、被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所提供的证据已被一审法院明确不予采用,但仍然判决经济损失则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郑州金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称争议设备已经调试合格,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如有证据,被上诉人要求在二审时提供法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多次发函进行技术处理属质保期内的正常维修服务,该理由是错误的,相反,被上诉人多次发函内容是要求上诉人调试达到合格,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判决结合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是错误的,与本案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1、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耐火材料自动配料系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属于三无产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质量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2、上诉人出售的自动配料系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调试合格的标准,经上诉人多次调试均不合格,不能正常使用,故双方始终未签订任何交接手续,上诉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所称的其设备已通过CCC认证,曾获河南省科技厅颁发的高新技术产品等荣誉,经查询均不属实。3、上诉人公司生产的产品既无企业生产标准,也无验收合格标准,又如何调试合格呢。综上,被上诉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后又依法提起诉讼,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从事实和法律依据均是合法的,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是正确的。4、上诉人称公司技术标准为正负0.5公斤,在一审时根本没有提到,也无任何证据证明。5、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的告知书后调试不合格仍不拆除自动配料系统,被上诉人不得不增加人工成本,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酌定8万元,完全在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之内,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道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州金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其收取原告的设备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公证费600元。郑州***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5万元(不含质保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30日,原告作为需方、被告作为供方签订技术服务及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自动配料系统一套,牌号商标为***、规格型号SYS-2,单价16万元;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为按产品质量法和合同法执行,执行双方商定的质量指标及技术协议,供方对产品质量实行三包,质保期一年,自调试合格之日算起并提供技术服务;验收标准、方法为按相关技术标准及技术协议中的相关条款执行;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后预付5万元(合同生效),发货前5万元,安装调试完成付5万元,留1万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另立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止。技术协议中载明公司生产的成套电气设备已通过国家强制性产品(CCC)认证,耐火材料全自动配料由郑州***科技有限公司研发,拥有完全自主知识产权,本系统计量精度符合国家技术监督检定规程电子料斗秤标准等内容。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2日收据显示被告收到原告配料系统设备款10万元。2015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材料一份,载明自6月份开始调试投入试生产以来,自动配料系统配重误差一直得不到解决,自动配料系统中的粉体和骨料配料过程中产生大量粉尘,配料过程中电路时常出现故障,要求被告在3日内调试设备,若调试后仍达不到要求,原告要求被告退货款、拉走设备并索赔造成的损失等内容。2015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告知书一份,该告知书称因被告安装的自动配料系统没有调试成功,造成配重误差较大,配料电路经常发生故障,且环保验收不合格等,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条件,故原告未向被告支付5万元款项;要求被告继续对自动配料系统进行调试,如被告不能在3日内处理好相关问题,原告将拆除该系统,另行组织生产,并就造成的全部损失提起诉讼。原告将该告知书的送达过程进行了公证。原告因此支出公证费6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称本案涉及的自动配料系统系被告组装生产,零部件存在标准,组装后无固定标准,被告产品属过程控制设备不需要经过批准,故未经过批准,也无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无调试合格的明确企业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和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自动配料系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原告提供符合标准的设备。但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设备未经过批准,也无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及设备购销合同,要求被告拆除设备并拉走,该院支持。被告收取的设备款10万元,应当退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万元。原告请求损失超出部分,该原予支持。因该已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设备款的相应利息和公证费,该不再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万元,因本案双方之间签订的技术服务及设备购销合同符合解除条件,且反诉被告已申请解除,故对反诉原告该项请求,该院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郑州金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及设备购销合同。二、被告郑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为原告郑州金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安装的自动配料系统拆除并拉走。三、被告郑州***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郑州金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设备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郑州***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州金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损失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郑州金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郑州***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郑州金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被告郑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反诉原告郑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郑州***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郑州瑞泰耐火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情况说明;二设计制造安装合同、工商信用信息、发票记账凭证付款凭证等。第二组:圣戈班磨料磨具(邯郸)有限公司,一证明、二采销合同、工商信用信息、发票、记账凭证、付款、凭证等。证明:上诉人与证明人交易的真实性。被上诉人郑州金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一、人在一审时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二、该证据是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出具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双方涉及的配套系统是否合格应当有合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一审时上诉人的法学代表人陈述,上诉人一审也没有向法庭申请进行鉴定,因此,我方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配料系统是不符合标准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和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自动配料系统,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首批货款后,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提供符合标准的设备。但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未经过相关部门批准,也无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被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设备的运转效果不能达到生产要求,经上诉人多次调试,问题未能得到解决,以致不能实现合同的最初目的。上诉人称达到了生产要求,调试已经合格,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质量标准,上诉人不能证明调试后符合双方的约定并经验收合格,因此应视为上诉人没有交付双方约定的质量合格的设备,应由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被上诉人请求解除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及设备购销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拆除设备并拉走,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鉴于该设备在生产中经多次调试未能达到生产要求,时间历经数月,客观上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虽然被上诉人对经济损失举证不充分,但鉴于损失的客观存在,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及上诉人的违约程度、时间等因素酌定上诉人赔偿损失8万元,数额基本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郑州***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5元,由上诉人郑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