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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温州市瓯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杭州中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浙温知初字第110号
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某某。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卧云南苑二期13幢3楼西首。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707号1101室,组织机构代码765450564。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5幢,组织机构代码789664735。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郑某某
审判员蔡卓某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郏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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