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津法民初字第01228号
原告:重庆市三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津区油溪镇明月桥片区三小区2幢961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5752-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4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市三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6月25日,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三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三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14年2月28日经朋友介绍在我公司借款现金123925.00元,用于工程经营垫资,同时被告承诺在2014年9月1日前偿还我公司的全部借款。但是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借故未偿还借款,我公司多次催还,亦没有找到人。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公司的借款12392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工程资金短缺,于2014年2月28日经朋友介绍在原告重庆市三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现金123925.00元,并写下借条:“今借到重庆市三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23925元整(大写:壹拾贰万叁仟玖佰贰拾伍元整)。现承诺在2014年9月1日前偿还该笔借款。借款人:***,2014年2月28日”。2014年9月1日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重庆市三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亦多次催还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告重庆市三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被告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3925.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3925.00元的借款以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之内向原告重庆市三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23925.00元。
二、被告***从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23925.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重庆市三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市三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至本院,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