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其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重庆市其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5行终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其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涂山路566号1单元负一层门面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魁,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广福大道12号行政中心B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66年6月15日生。住址:重庆市云阳县。 上诉人重庆市其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其龙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07行初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出现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本院于2020年4月3日中止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其龙公司将承包的云阳县“******项目”三期二标段劳务的基础和混凝土工程转包给自然人**,***被**招聘到该项目工地拆卸窗户。2018年3月16日9时许,***被安排拆除32栋别墅的窗户时,被掉下的木板砸伤面部,经重庆市云阳县中医院治疗并诊断为:1、右眼角膜擦伤;2、右眼角膜上皮脱落;3、右眼急性结膜炎;4、头皮裂伤。 2018年8月27日,***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区人社局于当日受理申请后,***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区人社局依职权经过调查,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18]14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由其龙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公司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其龙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18]14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区人社局受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其龙公司与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龙公司认为区人社局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龙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其龙公司将承接的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系自然人**招聘到其龙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工作,***在从事自然人**安排的工作时受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区人社局认定***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由其龙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区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相关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区人社局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区人社局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18]1489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龙公司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市其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其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对**所作调查笔录,**清楚说明***到工地应聘,因价格没谈拢,没有要他。***怎么来工地的不知道,上诉人的工人进出需要完善手续,工地除了上诉人公司还有艺华公司在做同一个工地。***受伤时带的是艺华的安全帽,其受伤地点不是上诉人公司的承接工程内。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劳务总承包合同》和施工图纸,能够证实***受伤的地点是32号别墅,根本不在上诉人承包范围内。 被上诉人区人社局及一审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其龙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云阳***·***二标段总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受伤地点并非是上诉人的承建工地。对该证据本院评述如下:1、该合同仅能证明重庆***光华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将云阳***·***二标段总承包工程发包给了重庆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反映出此后的分包转包关系。在区人社局对**作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表明其从上诉人其龙公司处承包了三期二标段和四期别墅的基础工程和混凝土工程,并参与了***受伤的后续处置工作。该项证据不能推翻**所作**,达不到证明目的。2、上诉人其龙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应当承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举证责任,但在区人社局向其发出举证通知后,其未将该合同作为证据向区人社局提交。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无正当事由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举示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接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区人社局作为南岸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争议的法定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其龙公司将承接的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系自然人**招聘到其龙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工作,***在从事自然人**安排的工作时受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区人社局认定***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由其龙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其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封 莎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