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其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重庆市其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107行初150号 原告重庆市其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涂山路566号1单元负一层门面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74872689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魁,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广福大道12号行政中心B区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800929595XY。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女,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汉族,1966年6月15日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重庆市其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龙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行政确认一案,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魁,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负责人因工作原因未到庭,已向本院提交相关情况说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18]14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在其龙公司承接的云阳县“******项目三期二标段”项目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18年3月16日9时许,在32栋别墅二层拆窗户上的木板时,被掉下的木板砸伤面部。经重庆市云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角膜擦伤;2、右眼角膜上皮脱落;3、右眼急性结膜炎;4、头皮裂伤。***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被告予以认定为工伤,由其龙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原告其龙公司诉称,原告承建的劳务工程是******项目三期二标段,***受伤地点并非原告承建范围。被告调查时原告已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但被告置之不理作出错误的决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18]14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务总承包合同》; 2、施工图。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承建了云阳县“******项目”三期二标段的四栋楼,第三人受伤地点32号别墅不在原告承包范围内。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原告将承接的云阳县“******项目”三期二标段的基础和混凝土工程发包给**,***是**聘请的工人,***在该工程工作时受伤,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被告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运用法律、规章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邮件回执、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按照法定程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并送达; 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在规定时间内,原告安排**来被告处核实情况,原告应当对第三人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 4、《劳务总承包合同》、调查笔录四份,证明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5、病历资料,证明***受伤后治疗情况。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未承接第三人受伤的工程,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举示该证据。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调查笔录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地点是原告承建的工程;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举示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承包的云阳县“******项目”三期二标段劳务的基础和混凝土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第三人***被**招聘到该项目工地拆卸窗户。2018年3月16日9时许,第三人***被安排拆除32栋别墅的窗户时,被掉下的木板砸伤面部,经重庆市云阳县中医院治疗并诊断为:1、右眼角膜擦伤;2、右眼角膜上皮脱落;3、右眼急性结膜炎;4、头皮裂伤。 2018年8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当日受理申请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依职权经过调查,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18]14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由原告其龙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向原告其龙公司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其龙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18]14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其龙公司与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其龙公司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原告其龙公司将承接的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第三人***系自然人**招聘到原告其龙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工作,第三人***在从事自然人**安排的工作时受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告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由原告其龙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相关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被告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被告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18]1489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其龙公司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其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桂 克 书 记 员  刘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