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2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襄***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广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于冀江,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襄***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东广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特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28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广特公司向**公司支付欠款29500元;2.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损失均由广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公司的履约行为符合双方签订的《物料采购合同》所作约定,广特公司未按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剩余货款29500元,构成违约。广特公司辩称,两台机器之间需有电缆连接。但双方约定的价款不包括电缆的价值。广特公司发出的《质量问题货款扣减事宜》,与双方之前签订的《物料采购合同》所作约定不符,属于减轻自身义务,损害相对方权利的单方要约,**公司以诉讼行为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质量问题货款扣减事宜》对**公司并不产生约束力。
针对**公司的上诉,广特公司辩称,案涉设备是客户要求广特公司向**公司采购,若缺乏连接电缆,案涉设备将变成八台单独机器,根本无法运行。《物料采购合同》没有具体约定电磁锁、铜排等必要配件,但**公司有向广特公司提供,同理可推断,连接电缆属于案涉设备的必备配件,亦应由**公司提供。2018年12月21日至12月28日,广特公司委派多名员工到客户处安装调试连接电缆,为此,广特公司共支出维修费用30600元。2019年4月2日,广特公司向**公司发出《质量问题货款扣减事宜》告知**公司上述维修事实及费用产生情况,并主***费用在剩余质保金货款29500元中扣减,经抵扣后全部货款结清,并函请**公司收到函件后三天内回复。**公司收到函件后一直未作回复,应视为该司认可且同意上述抵扣方案。
广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公司向广特公司支付维修费1100元、律师费6000元;3.由**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公司向广特公司交付不完整、不具备使用条件的设备,广特公司为维修设备支出维修费共计30600元。广特公司欠**公司尾款29500元经抵扣后,**公司还应向广特公司支付维修费1100元。另,如前所述,**公司交付的设备有瑕疵,且广特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违约行为,**公司无故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广特公司为应对**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而支出律师费6000元,该损失依约应由**公司承担。
针对广特公司的上诉,**公司未作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广特公司及时给付拖欠的货款29500元,并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及违约金全部付清之日止;2.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损失均由广特公司负担。
广特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公司立即向广特公司支付维修费用306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公司立即向广特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3.由**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6日,广特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物料采购合同》,约定:广特公司向**公司购买降压启动装置4台,规格型号为磁控软启动装置短路断路器2000kW,控制电源AC220V或DC220V,金额为59万元,交货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备注内容为CMC1-18072003,客户指定品牌,含高压磁控软启动柜、断路器旁路柜,整体委外。质量要求:1.乙方提供的产品质量应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技术文件、样品要求执行;2.甲方在订单上对产品技术另有特别要求的,还需符合该要求;3.双方既无约定的标准也无样品或图纸的,按国家同类产品国家标准或同类产品行业标准执行;4.乙方按现行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甲乙双方约定的标准规定,随每批产品提供《产品合格证明》《质量验收报告》《产品质量保证书》和其他相关技术质量资料;5.按上述约定标准的要求进行验收。乙方送货到指定地点后,甲方先进行初步检验,初步检验只针对产品的数量和表面瑕疵验收,如甲方发现任何瑕疵,可拒绝收货;初步检验验收合格后并不能免除乙方产品如果不符合本协议的产品质量标准而承担的责任;如甲方收货后发现质量问题,可向乙方提出异议,视情况做相应的货款扣罚或全额退款要求。如因上述瑕疵、质量问题而发生的产品退货及产生的运费和货损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1.乙方在每个自然月的前10日向甲方提供汇总双方上一自然月交易情况的《对帐单》供甲方核对;如双方对《对帐单》内容有异议,则应根据本合同、甲方原始订单、经甲方签收的送货单等资料进行核对并视必要进行调整;经双方核对无误的《对帐单》,甲方以单位**或其授权的人员签字的方式予以确认并反馈给乙方;如因乙方原因延期对帐,付款时间顺延;2.双方经过第四项第1项对账后,乙方须按甲方要求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可拒绝付款;3.乙方必须保证开具给甲方的所有发票、凭证等真实合法有效。如出具假发票、假凭据等,无论何时发现,由乙方承担一切相关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对甲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4.乙方所供产品如出现质量问题,在质量问题未得到解决前,甲方有权对于相应物品不予以付款,如甲方已对相应物品支付货款,乙方必须以其他相应金额的货款作为抵扣直至质量问题得到解决;5.预付30%,提货前付65%,货到现场验收合格90天后付5%。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及双方商定的有关条款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的经济损失、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担保公司担保费、交通费等损失)。
2018年10月24日,**公司向广特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发送以下货物:1.降压启动装置(8台)四套;2.电磁锁8个;3.铜排4根。并就上述货物制作了发货清单,由收货单位签收了上述货物。在该发货清单上,有记载以下内容:“请您初步对照发货清单,检查货物的数量、外包装、备品备件,查看是否有短缺。”
2019年3月15日,**公司派调试人员为涉案设备进行安装及调试,双方确认设备正常运行,且也已进行了安全操作培训。
2018年8月16日,广特公司向**公司支付177000元,2018年10月23日支付383500元,尚欠29500元未支付。
2019年4月2日,广特公司向**公司发出关于质量问题货款扣减事宜邮件,在该邮件中,广特公司称由于**公司提供的启动柜之间没有做电缆连接,导致客户不予验收,经双方友好协商,由甲方协助乙方代处理现场电缆连接售后维修,乙方承担甲方由此产生的所有售后维修费用。目前现场乙方质量售后维修问题已经由甲方代处理完毕,产生费用30600元,此费用从乙方的剩余质保金货款29500元中扣减,扣减后甲乙双方货款全部结清,请乙方公司**确认。请**公司收到此函三天内回复,否则视为默认同意货款的扣减。**公司确认已收到该邮件,但认为扣减货物的主张不合理,故没回复。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合同中没有对连接线进行约定,但广特公司认为连接线是整个设备的附带零件,是**公司应该提供的。**公司认为需根据实际安装情况才能确定连接线长短及功率情况,且合同并不约定购买整个设备,也无约定**公司有安装调试义务,故**公司无义务提供连接线。
另查明,广特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可知,双方签订的《物料采购合同》约定广特公司向**公司购买的是降压启动装置四台,含高压磁控软启动柜、断路器旁路柜;而**公司发货时让收货单位签收的发货清单里记载所发货物为降压启动装置八台共四套。据此,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可知,广特公司向**公司购买了四套降压启动装置,每套包含一台磁控软启动装置和一台短路断路器,两台机器之间需有电缆连接才能运作。现双方对**公司是否应提供连接电缆各执一词,**公司认为该连接电缆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应由**公司提供的产品或配件,故广特公司以**公司没提供为由拒绝支付合同尾款没有依据;广特公司认为连接电缆是连接两组机器组成一套可运作设备的必须配件,**公司没有提供视为违约,广特公司因此而产生的损失与其应支付予**公司的尾款相抵扣后抵消,故广特公司无需向**公司支付合同尾款。对此,法院采信广特公司的主张,认为连接电缆是涉案设备的必要配件。合同中虽然对连接电缆没有明确约定,但既然购买的是八台机器共四套设备,而每套设备所包含的两台机器需电缆连接后才能运作,故该连接电缆应视为每套设备必备配件,包含在合同内容中,**公司应予以提供。如发货清单中提交的电磁锁、铜排也没有在《物料采购合同》具体约定,但**公司也提供了,同理可推断,**公司应向广特公司提供的是四套可运作的降压启动装置,而非八台单独的机器。
广特公司虽然称其为解决缺少连接电缆而支付了30600元相关费用,在广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且**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采纳广特公司2019年4月2日发给**公司的抵扣意见,即广特公司应支付的合同尾款与**公司应支付的连接电缆损失相抵扣后抵消,双方均无需向对方支付款项。
至于双方主张的为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各自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广特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68.75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357.5元(广特公司已预交),由广特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公司以广特公司拖欠货款为由,诉请广特公司支付欠款29500元等。广特公司则以**公司未提供连接设备的电缆,致广特公司产生维修费用为由,上诉主张相应费用30600元经抵扣欠款29500元后,**公司仍须支付维修费1100元,且**公司须承担其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6000元。经审查,广特公司乃向**公司购买四套降压启动装置,每套包含一台磁控软启动装置和一台短路断路器,两台机器之间需电缆连接方可运作。关于**公司是否负有向广特公司交付相应电缆的义务,虽双方签订的《物料采购合同》未明确约定价款总额59万元含电缆货款,但案涉机器以“套”为单位计量,而每套设备的正常运作须由电缆将对应两台机器进行连接,故连接电缆属设备的必备配件范畴。《物料采购合同》未约定设备含电磁锁、铜牌等必备配件,但**公司有实际向广特公司提供,亦可反映合同是否明确约定设备价款所包含的必须配件,并非认定设备提供方须否承担相应供货义务之唯一依据。综上,原审认定**公司负有向广特公司交付连接电缆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于**公司未向广特公司提供连接电缆,广特公司另循其他途径解决电缆缺失的问题,势必产生费用损失,原审综合考量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以《物料采购合同》项下广特公司拖欠的尾款抵扣**公司未提供连接电缆所致费用后,双方均无需再向对方支付货款或维修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律师费损失的承担问题,《物料采购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甲(指广泰公司)乙(指**公司)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及双方商定的有关条款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的经济损失、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担保公司的担保费、交通费等损失)”。依该约定,缔约当事人明确违反合同约定条款的,才须向对方承担律师费等损失。但如前所述,《物料采购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公司负有提供连接电缆的义务,故广特公司主张**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依据不足。原审驳回广特公司就律师费损失所提诉请,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公司、广特公司上诉所提,均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50元,由上诉人襄***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37.50元、上诉人广东广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广东广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6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