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4民初4744号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董事。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建筑公司)、重庆市黔江区某某局(以下简称黔江某某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某建筑公司、黔江某某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某建筑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334362.6元;2.某某某建筑公司支付某某公司违约利息(以472264.6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15日起LPR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某某某建筑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律师费15000元;4.黔江某某局对前述款项在欠付某某某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给某某公司;5.某某某建筑公司、黔江某某局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某某某建筑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分包合同》,某某某建筑公司将其在黔江某某局承包的2023年老城区市政道路等配套设施工程的沥青摊铺分包给某某公司施工。该合同约定:固定包干价472260元,沥青路面设备进场前支付20%,沥青路面施工完成后10日内支付剩余20%尾款;甲方派白某为现场代表,处理现场事务和决算签字认可;若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价款的1%承担违约金,造成乙方起诉的,其律师费、保全费(包干价20000元)由甲方支付。2023年7月6日,某某公司完成施工后,双方代表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合计472264.6元。某某某建筑公司于2024年2月7日向某某公司支付137902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最迟应于2023年7月15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其至今未支付完毕,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分包合同》;
2.《某某公司工程结算单》;
3.《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民事诉讼)》、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
某某某建筑公司、黔江某某局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某建筑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分包合同》,甲方将2023年老城区市政道路等配套设施工程中的沥青摊铺分包给某某公司。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期为2023年6月25日至2023年7月25日,遇雨、遇天气温度不能施工工期顺延。第二条约定,施工固定包干价472260元。第三条约定,沥青路面摊铺设备进场前甲方向乙方支付80%工程款,沥青路面全部施工完成后10日内支付剩余20%尾款,并载明乙方收款账户信息。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甲方派白某为现场代表,处理现场事务和对决算签字认可。第四条第二款第八项约定,施工期间,乙方派陈某某为施工现场负责人。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若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价款的1%承担违约金。造成乙方起诉的,其律师费、保全费(包干价20000元)由甲方支付。2023年7月6日,某某某建筑公司的代表白某与某某公司的代表陈某某签订《某某公司工程结算单》,双方对工程各个部分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合计结算金额为472264.6元。
2024年7月11日,某某公司与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民事诉讼)》,双方约定: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实习律师***为某某公司与某某某建筑公司、黔江某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诉讼代理人;律师服务费15000元。某某公司于2024年10月8日向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向某某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15000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某某公司举示的《某某公司工程结算单》,可以认定2023年7月6日某某公司已完成施工,根据某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分包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某某某建筑公司应当于2023年7月16日前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某某公司按照《某某公司工程结算单》的金额主张工程价款,但《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系固定单价,某某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变更,故应当按照《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价款为472260元。某某某建筑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付款情况,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根据某某公司的陈述认定某某某建筑公司于2024年2月7日支付了137902元,某某某建筑公司还应当支付334358元,对某某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违约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23年7月17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某某某建筑公司于2024年2月7日支付了137902元,故2023年7月17日至2024年2月7日期间的利息应以472260元为基数,之后应当以334358元为基数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利息过高,本院根据某某公司的主张支持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律师费15000元,该费用已发生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要求黔江某某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其未举示证据证明黔江某某局与案涉工程的关系以及是否欠付某某某建筑公司工程款,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4358元及利息(2023年7月17日至2024年2月7日期间的利息以4722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2月8日起以未付工程款3343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市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0元,减半收取计3270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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