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世俭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渝01行终4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世俭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塘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5913995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500928795XA。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金溪镇桃坪村1组31号,公民身份号码513523197506178196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渝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世俭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世俭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江北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渝0105行初1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1月2日,世俭公司与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工四建)签订《重庆交运物流基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世俭公司分包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物流园区的重庆交运物流基地建设工程,承包范围包括1号楼到16号楼。***经人介绍在该施工场所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1月3日10时许,***在9号楼2层车道处搬运钢膜时,不慎被滑落的钢膜砸伤右足趾,经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诊断为:右足第2趾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
2021年12月1日,***向江北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江北区人社局于同月15日受理后,向世俭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进行了调查。2022年1月20日,江北区人社局作出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2〕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117号《决定书》)。2022年1月21日、1月24日,江北区人社局将117号《决定书》分别送达***和世俭公司。
另查明,2021年11月5日,建工四建就***工伤举证一事向江北区人社局出具《情况说明》,称已将案涉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世俭公司,世俭公司才是用工主体,建工四建不应承担责任。
江北区人社局向***所作调查笔录中,***陈述从世俭公司处承接了案涉工程6、7、8、9、10号楼木工等业务,***由***介绍来做活,工资由其造表,由建工四建直接打款到农民工的专用账户,***在案涉项目从事木工工作时受伤。世俭公司质证否认与***存在劳务分包关系。
上述事实,有江北区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劳务分包合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人证言、***的病案资料、照片、117号《决定书》送达回证及EMS详情单,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江北区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是否应由世俭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可以确定世俭公司从建工四建承接了案涉项目劳务。证人***、***均证明***在案涉项目工作时受伤,银行交易明细也印证***在案涉项目工作的事实。世俭公司否认从建工四建承接案涉项目后,又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但未举示相关证据否定建工四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所作陈述。因此,江北区人社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认定由世俭公司对***的工伤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对世俭公司就此提出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故江北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北区人社局受理***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117号《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世俭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世俭公司负担。
上诉人世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认为认定工伤的前提应是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并未招聘***到上诉人处工作,也未对***进行工作管理,未向***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与***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所受伤害并非工伤。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117号《决定书》并责令江北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认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江北区人社局作为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江北区人社局作出的117号《决定书》是否合法。本案中,根据江北区人社局举示的劳务分包合同、情况说明、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人证言、***的病案资料、照片、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能够证实世俭公司将其承包的1-16号楼中6-10号楼的木工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经人介绍在涉案项目工地上做木工,2021年1月3日10时许,***在9号楼2层车道处搬运钢膜时,不慎被滑落的钢膜砸伤右足趾,致其右足第2趾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的事实。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江北区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117号《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由世俭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江北区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世俭公司发出举证通知并进行相关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117号《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并无不当。世俭公司认为其与***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就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117号《决定书》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世俭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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