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世俭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世某某公司与重庆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渝01行终3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世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吴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某区。 上诉人重庆世某某公司(简称世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某某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渝0105行初1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5月1日,重庆建某公司(简称建某公司)与世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重庆市某新城滨江大道挡墙及滨江公园(某滨江公园二期)工程中的劳务施工工程劳务分包给世某公司,劳务分包作业范围为该工程所有红线范围内ABCD区域所有劳务工作,工作内容包括景观绿化工程、铺装工程、景观水电工程等,《分部分项工程劳务定价表》载明栽植桂花的工作内容包括起挖、运输、栽植、养护,并对株高、冠径等进行明确。世某公司将承接的案涉工程范围内桂花树等的栽植工作交与吴某某之子吴某,吴某某于2020年9月23日到案涉工程从事桂花树种植,工资由吴某支付。2020年9月26日16时许,吴某某在该工程施工现场对一棵桂花树进行修剪时摔下受伤,伤后前往重庆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12椎体骨折;2.鼻骨骨折;3.鼻部皮肤挫伤。 2021年9月15日,吴某某向某某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某某区人社局于同月26日受理后,向世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1年11月24日,某某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吴某某的工伤认定,并于2021年11月30日恢复该工伤认定案件的审理。2021年11月30日,某某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年11月30日、12月3日,某某区人社局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吴某某和世某公司。 2021年11月18日,重庆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吴某某与世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作出渝某劳人仲案字(2021)第1XX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吴某某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世某公司提交的招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转账记录、照片,某某区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项工程定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劳务定价表、情况说明、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吴某某的病案资料、照片、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EMS详情单,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某某区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职权。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某某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是否应由世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可以确定世某公司从建某公司承接了案涉项目劳务,承接业务内容中包括栽植桂花。世某公司认可从建某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后,将桂花等乔木的栽种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吴某,吴某某在栽植桂花过程中,在上树对桂花进行修剪时摔下受伤。根据《分部分项工程劳务定价表》可以看出,栽植桂花包括起挖、运输、栽植、养护,对桂花的株高、冠径等均有明确要求。同时,世某公司称吴某某系擅自攀高作业,并未就此举示相关证据证明。综合该案所有证据,可以认定吴某某上树修剪桂花的行为与栽植工作相关,系完成世某公司承包业务内的工作时受伤。因此,某某区人社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确定由世某公司对吴某某的工伤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某某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某区人社局受理吴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世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世某公司负担。 世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吴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非法转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某某区人社局和吴某某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采信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某某区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被上诉人某某区人社局收到吴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依法受理并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进行了调查取证,经依法中止审查并恢复审查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其行政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某某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20年9月26日16时许,吴某某在世某公司承接的重庆市某新城滨江大道挡墙及滨江公园(某滨江公园二期)从事园林工作时不慎从树上掉落受伤”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某某区人社局举示的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项工程定价汇总表、仲裁裁决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病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再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世某公司从建某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后,将桂花等乔木的栽种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吴某,吴某招用吴某某从事园林栽种工作,作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吴某,其招用的工人吴某某在从事吴某从世某公司分包的工程业务时受伤,应当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世某公司承担吴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关于吴某某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某某区人社局查明的事实有误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世某公司在行政程序及诉讼中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吴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某某区人社局据此对吴某某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世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