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154民初8388号
原告(并案被告):高某,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被告(并案原告):重庆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高某与被告重庆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因重庆某公司也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2023)渝0154民初8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并入本案审理。
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2.判决重庆某公司为高某做离职健康检查;3.判决重庆某公司赔付高某没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0000元;4.判决重庆某公司支付2022年8月1日到2023年8月1日的工资80000元;5.判决起诉费由重庆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高某于2018年12月6日开始给重庆某公司承建的重庆XX高速公路XX合同段与江西某甲公司合同签定的XX隧道进口打工。工资由江西某乙公司用转账方式代发,并以江西某丙公司的名义为高某购买了工程工伤保险。高某从2018年12月6日开始一直在重庆某公司上班,直到2022年7月离开工地,期间重庆某公司只和高某签订了2021年6月27日到2022年6月26日的劳动合同,所以重庆某公司应当支付高某没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从2022年7月高某离开工地,重庆某公司既不安排高某工作,也不给高某做离职健康检查,导致高某一直不能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所以期间工资应当由重庆某公司发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重庆某公司应当组织高某离职健康检查,不然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同时高某多次给重庆某公司陈述身体不适,可能患上职业病,依法重庆某公司应当组织高某治疗。综上,高某所有诉求依法有据,希望得到支持。
重庆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重庆某公司与高某双方从2018年9月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重庆某公司不向高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295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某承担。事实及理由:高某自述从2018年9月始至2022年6月期间在重庆某公司承接的重庆XX高速公路XX合同段钢材半成品集中加工工程劳务从事钢筋工种,工资由江西某甲公司XX高速公路XX合同段项目部代发,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双方未签劳动合同。事实上是,案外人冉某2017年底就承接案涉工程劳务以重庆某公司名义与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协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冉某实施了一段时间后又将此工程劳务转包给了陈某。因此,高某并非重庆某公司招用,雇主是冉某或陈某,冉某或陈某并不是重庆某公司的员工,高某并未接受重庆某公司的管理、监督和指挥,双方不具有确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重庆市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对此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为维护重庆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高某在起诉状中称其在“XX隧道进口打工”,同时经本院向高某询问,高某再次确认其工作的地点在城口县范围内,并不在开州区范围内,即高某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城口县,并非开州区,而重庆某公司的所在地为江北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便于诉讼,本院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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