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世俭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29民初1080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城口县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世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世某公司(以下简称世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世某公司从2018年10月23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世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18,768元、失业保险损失18,14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3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世某公司承包的“重庆城开高速公路B2合同段项目”工程处上班,工程地点位于城口县咸宜镇雪宝山隧道,其从事扎钢筋、装模等工作。原告每天上班时间为上午7点至下午1点,工资为12,000元/月。原告上班至2022年5月31日,被告让其在家里等候安排工作。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全部社会保险。2024年2月2日,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但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世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世某公司招用,双方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及持续性的隶属关系。原告的工资也并非由世某公司支付,而是由总承包方代为支付并计入***承包的合同工程款,这不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特点。且原告的报酬系按件计算,按期结算,多劳多酬,不劳不酬,该计酬方式不具有固定性和周期性,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关于工资支付的特征。江西某交通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集团)在2022年7月20日与业主完成交工验收,交工前的工资已支付完毕,整个工程不存在欠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形,工程交工后原告并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不具有继续成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失业保险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也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2日,江西某集团与世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协作合同》,世某公司承包重庆城开高速公路B2合同段钢材半成品集中加工工程劳务,工程范围为重庆城开高速公路B2合同段路基、桥梁、隧道钢材的半成品集中加工工程劳务。该《工程(劳务)协作合同》上有***作为世某公司授权代理人签字。 2018年7月31日,世某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劳务作业承包协议》,约定双方就世某公司承揽的施工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的劳务作业内部承包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项目名称为:城开隧道进口二村、电缆沟班组工程劳务工程,项目地点重庆市城口县、开州区境内,***自愿以自负盈亏的形式,全面履行世某公司与施工总承包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中的所有劳务作业内容,本工程世某公司与总承包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相关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世某公司按与施工总承包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要求,定期或不定对***在施工作业中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协助***办理税务事宜,对施工总承包方出具工程款发票、收取工程款、督促乙方缴纳花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各种税金,协助***办理工程结算和收取工程款,督促***按时足额发放民工工资,协助***处理工伤事故,费用由***承担,世某公司按工程款的0.8%收取上级管理费,***不得私自收取工程款,世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根据***的完成进度情况以收定支,支付顺序为:世某公司管理费、税金、民工工资、外欠的材料及机具租赁费用、***应收取的费用,工程完结后,***与总承包方直接办理工程结算。 2020年11月1日,***与***签订《工程转让协议》,约定***将重庆城开高速公路B2合同段钢材半成品集中加工工程劳务及城开隧道进口二衬、电缆沟班组工程项目整体转让给***进行施工,***负责履行***代表世某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以及***与世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承担合同中约定的建设施工任务,***提供银行卡给***,由***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合理使用,重庆银行卡户名:***,卡号:62XXXXXX********。 世某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向***支付劳务费101,665元;于2020年6月3日向***支付劳务费270,434元;于2020年12月14日向***支付劳务费184,499元;于2021年5月31日向***重庆银行尾号8309账户转账劳务费241,596元;于2022年3月25日向***重庆银行尾号8309转账劳务费811,044元。 2022年7月20日,江西某集团负责施工的(合同段名称及编号:B2合同段)重庆城口(陕渝界)至开州高速公路鸡鸣至谭家段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工程交工验收。 2023年2月7日,江西某集团向重庆市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答辩状》载明:江西某集团城开B2项目就***、***、***、***和***与我项目部劳动争议一案(案号:渝开劳人仲案字〔2023〕第46号)有以下几点意见,世某公司承接我公司城开高速B2项目进口工区二衬施工工程和劳务分包,申请人与世俭签订了劳动合同,与我项目部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且申请人与世俭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6月份左右到期,民工工资由世俭造册,项目部代发,工资实际是由世俭支付。 ***于2018年11月到世某公司承包的城开高速B2项目进口二衬务工,系***招用,从事绑扎钢筋及其他零活,先后受***、***管理,中途离开工地后又应***要求自2020年9月上班至2022年5月,其工资由江西某集团代发。***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工资明细及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工资明细与世某公司《劳务人员工资表》相应月份能够对应。世某公司《劳务人员工资表》载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2020年9月至2022年5月期间劳务工资金额及领取情况。该《劳务人员工资表》上有***、***作为用工单位负责人签字,世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参加了重庆城口(陕渝界)至开州高速公路工程施工B2合同段项目工伤保险,参保日期为2020年9月7日。***2022年9月24日重庆市开州区满月镇卫生院《DR检查报告单》载明其双肺纹理增多增粗紊乱,建议进一步检查;其同年10月27日重庆易和医院《DR检查报告单》载明右肺上野及左肺中下野少许增殖灶可能;其2024年1月22日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集团)开州安康医院《DR诊断报告》载明双肺未见明显异常。 ***于2024年2月2日向城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4年3月26日,该委作出渝城劳人仲案字〔2024〕第28号仲裁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世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劳动关系是兼具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的社会关系,当事人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履行情况综合进行判断。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主张其与世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举证证明其与世某公司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存在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身份隶属关系。本案中,世某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招用到案涉工程工作,先后受***、***管理,工作期间不连续,工作至2022年5月,工程交工验收后未提供劳动,可见***与世某公司之间既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未形成劳动法上长期、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身份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和成立条件。 其次,本案案涉工程系世某公司转包给***,***再次转包给***,世某公司与***之间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亦无法认定***与世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与世某公司之间既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又未形成长期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和成立条件,其主张确认与世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与世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世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休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失业保险损失等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