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山玉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山玉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2民初9572号
原告:重庆山玉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园区果塘片区A05-8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95185357H。
法定代表人:仇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佳良,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重庆山玉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易佳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易佳良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山玉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佳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山玉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利息381400元(暂算至2018年4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4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万元。2017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承诺2014年11月24支付的50万元作为被告个人借款,借款月利率2%,并保证在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息。但被告仅在2015年8月11日归还4万元后至今未还清借款本息。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8月11日,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应为87000元;2015年8月12日至2018年4月12日,以4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应为294400元,以上利息合计3814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易佳良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在招商银行重庆分行的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2017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载明,“本人易佳良,于2014年11月24日收到重庆山玉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伍拾万元(大写:500000.00),作为本人个人借款;借款月利息按2%计算。到目前为止尚有肆拾陆万元未归还。本人承诺于2017年12月20日前还清上述借款本息。”
原告自认,2015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归还4万元本金。
本院认为,对于借款本金。被告易佳良向原告重庆山玉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相当于双方对于借款的确定及相关事项的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重庆山玉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个人出借50万元,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履行,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认可借款开始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归还4万元本金的时间2015年8月11日,为260天,利息计算为85479.45元。之后的利息以4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佳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山玉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
二、被告易佳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山玉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8月11日的借款利息85479.45元以及支付从2015年8月12日起以本金4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至本清时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重庆山玉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0元,由被告易佳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翔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方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