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山玉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山玉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9民初5740号
原告:重庆山玉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园区果塘片区A05-8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95185357H。
法定代表人:仇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2018019987。
法定代表人:任予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山玉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山玉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四川第六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遂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6)渝01民辖终204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本院分别于2017年1月17日、2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5029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下属重庆分公司签订了《基础土石方及旋挖桩基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总承包的景瑞御蓝湾工程旋挖成孔基础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还就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工程承包费用、结算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并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5323882元,协议外签证39080元,共计5362962。然而被告仅支付了4860018元,尚欠工程款502944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第六建筑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原告陈述的欠付金额不实。合同总造价为5323882元,该款包含了增量部分39080元。被告已付款金额为5060018元,故实际欠付金额为250082元。2、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罚款13782元及保险费20000元,该款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还应支付的款项为230082元。3、因双方一直未进行财务对账,故被告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便要计算利息,也应从被告收到法院的传票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及归纳如下:
2013年9月22日,原告取得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即可承担工程造价3000000元及以下各类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施工资质。
2013年4月19日,被告的重庆分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分包人,乙方)签订了《基础土石方及旋挖桩基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一、被告将景瑞-御蓝湾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的旋挖成孔基础部分工程分包给乙方完成。承包方式包括孔机械、包质量,若该项目由于机械动力不够,由乙方自行调配,甲方不承担其它一切费用。二、在本工程承包范围,完成规定的工作内容,且质量达到合格要求,综合单价为280元/米。桩径大径1.2米综合单价为280元/立方米,如因孔内坍塌过大,需用砂浆回填,乙方超挖量按实际回填砂浆立方米计量,综合包干单价310元/立方米。B6部分按260元/米计。三、结算及付款方式:乙方工作内容完成十栋,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付完成总额的40%,六个月后付至完成总额的80%,结清账后8个月内全额付清。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的10%,合同签订前两天内缴纳5%,另5%履约保证金在首次工程款支付时扣除。合同总暂定价为4000000元。工程量以实际为准。履约保证金在承包人所有机械按计划全部退场后一次性支付(不计利息)。四、安全要求:1、乙方必须建立健全组织机构……4、在单次安全事故发生时,费用在50000元以内的,由乙方全部负责,超出50000元的部分,由乙方负责总额的30%,甲方负责总额的70%。5、乙方在施工现场内如发现未戴安全帽,发现一次,甲方要处罚50元/人一次的安全管理违约金,并由乙方现金向甲方缴纳。6、乙方施工人员不按操作规程进行作业的,经甲方管理人员发现并核实后,甲方要处罚200元/次的安全管理违约金,并由乙方现金向甲方缴纳。五、文明施工:1、乙方在施工期间,应加强班组内部文明施工教育,搞好承包范围内的现场文明施工及住宿范围的清洁卫生,保持生活用品的规整性,搞好门前三包。甲方随时检查,因检查不达标的宿舍,按200元/间进行违约处罚,违约金由乙方用现金方式向甲方缴纳。2、乙方作业层的材料必须整齐、井然有序。六、承包人应在本工程实施期间(包括缺陷责任期)自费为其雇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以及为运抵现场的承包人装备办理保险。承包方人员的商业保险(此处保险系指社会统筹保险之外的其它商业保险)由甲方统一办理,乙方承担一次性费用20000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协议的甲方代表处有被告的执行经理***的签名。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的重庆分公司系代表被告签订的该份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租用了原告的部分设备,经双方核对租赁费合计为39080元,被告已支付的租赁费为23800元。2013年12月底,原告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2014年12月16日,被告的执行经理***签署了一份《付款计划》:“山玉公司:我司对应付你司工程款付款计划如下:2014年12月31日前付款300000元,2015年1月30日前付款500000元,2015年2月11日(春节前)前付款500000元,余款在2015年6月30日前结清。如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则按同期银行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2015年1月5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5323882元。经双方核对,截止至庭审时,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为5060018元(包含了租赁费23800元)。
对争议事实,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被告辩称的罚款13782元是否存在。对此,被告举示了工程违章(约)罚款通知单及现场签证若干(未经原告确认),拟证明因原告的不规范施工,被告对其进行罚款合计金额18322元,被告只主张罚款13782元。原告认为,被告举示的罚款通知单及现场签证均未经原告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2、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保险费用20000元。对此,被告举示了其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同号为2013-660107-704-70000119-3,保险名称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21925元,保险名称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费5490元。合同的特别约定载明:建筑项目名称为北碚区景瑞御蓝湾工程,该保单属合同号2013660107704700001012增加工程总造价所追加的保费。拟证明,被告已经购买了商业保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00元的保险费。原告对此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参加了保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的重庆分公司系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尚未取得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且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取得的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也只能承担工程造价3000000元及以下各类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施工,而本案合同暂定的工程造价为4000000元。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属无效合同。虽然涉案合同无效,但原告已于2013底完成施工,双方亦办理了结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经庭审查明,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为5323882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被告已支付款项5060018元(包含租赁费23800元)。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工作内容完成十栋,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付完成总额的40%,六个月后付至完成总额的80%,结清账后8个月内全额付清。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的10%,合同签订前两天内缴纳5%,另5%履约保证金在首次工程款支付时扣除。合同总暂定价为4000000元。工程量以实际为准。履约保证金在承包人所有机械按计划全部退场后一次性支付。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的款项5060018元中包含了退还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租赁费23800元,故涉案工程的已付款项为4836218元,原告尚欠的工程款为487664元。
关于被告欠付的租赁费问题。经庭审查明,原告施工期间,被告租用其设备共产生租赁费39080元,被告已支付的租赁费23800元,尚欠租赁费15280元。因该租赁费是基于被告向原告租赁设备而产生的费用,并非系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两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主张的罚款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原告存在违规施工及违反安全文明的行为,被告对原告可以进行违约处罚,原告应当现金方式向被告缴纳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罚款应属违约金性质。本案中,被告并未对该违约金提起反诉,仅是作为抗辩意见提出,故被告主张的罚款问题,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保险费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统一为原告的施工人员办理的商业保险,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20000元。该约定系原、被告对保险费的承担问题进行了约定,应属结算条款。故合同无效,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经庭审查明,被告为涉案项目统一参加了商业保险,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自行参加了商业保险。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的保险费20000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办理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结清帐后8个月内全额付清工程款。故被告应于2015年9月5日前付清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虽然被告的执行经理***曾作出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结清余款。如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则按同期银行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但该承诺作出时双方尚未办理结算,且亦无证据显示被告授权***作出该项承诺。故本院认为,***的承诺对被告不具有拘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工程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67664元(487664元-20000元),并从2015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山玉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7664元,并从2015年9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山玉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4元,由原告重庆山玉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9元,由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阙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