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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8民初4596号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表人:谭某,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电力安装工程款122285元;2.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22285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4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配电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供应并安装新建厂630KVA(10KV)箱式变电站一座,合同价款为258000元,同时合同对工程范围、内容、价款、验收、结算和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2020年6月17日,为了配合变电站的外线联接和安装,双方签订《新建厂630KVA配电项目10KV外线施工补充合同》一份,补充合同价款122285元,约定被告在电缆、设备到场当日支付100000元,在外线竣工、验收后2个工作日支付余款2228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4日支付工程款158000元,于2020年7月16日支付外线工程电缆材料款100000元,尚有122285元工程款未支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起诉来院。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要求法院判决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34056元。双方于2022年5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合同约定总价款258000元,工程氛围箱式变电站安装和10KV电源引入工程,工程内容包括了10KV的电缆及相关辅助材料,而实际上土建施工路面开挖等工程是由案外人***实施,双方实际没有必要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其公司于2020年6月4日向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58000元,此后又支付了工程尾款100000元,已经完成工程款支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是,因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以各种理由拖延工期,导致工程于2020年8月11日才完成验收,迟延工期44天,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4056元。原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针对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案涉工程延期是由于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基础土建工程施工延期所导致,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2日,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与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配电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其中第3款约定工程范围和内容:合同施工内容分两部分,一部分为箱变安装、箱变的基础制作、箱变验收及T接杆搭电(为以下合同部分,先行执行),另外一部分为10KV电源引入工程(包含10KV电缆、外线管沟土建修建施工、电缆敷设),以报价表为准。第3.1条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并安装10KV630KVA箱式变电站一座,具体包含S11-630KVA变压器一台,高压柜2或3台;低压柜3台,出线回路配630A的1个、500A的1个、400A的2个、200A的1个、125A的回路2个,共7个低压出线回路,低压补偿按40%配置;630KVA箱变基础修建一座;T接杆的搭电;电气设计、审图、设备实验和通电服务,箱变的设备配置及系统图以最终电力部分审图方案为准。第3.2约定:外线工程由10KV“T”接电杆的电缆下线埋管处到进入箱变基础的土建施工、路面开挖、恢复、管沟的修建和井道修建工程内容双方以补充合同形式确定。第二条约定工程实施与服务总价及支付,第1款约定:双方遵照第一条3.1条确定第一部分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含630KVA箱变中的电力设备、相关辅材料、设计、安装及验收)人民币258000元。第2款约定:关于外线管沟土建修建(含检查井)、开挖、埋管和材料、路面恢复、市政及青苗赔偿等另商确定并签订补充合同。第二条第4.2条约定: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乙方158000元的工程款和设备款,工程竣工,经实验、验收后由甲方支付乙方50000元工程款和设备款,通电成功后3日内由甲方支付乙方50000元的工程款。第三条约定工期、验收和结算,第1款约定:自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完成,预定时间为2020年6月17日施工完成并正式通电,安装进度若因土建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时间延误则工期顺延。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应按应付款额的千分之三每天承担违约金;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并交付甲方使用,每迟延一天,乙方承担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三每天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20年6月4日,重庆市永川区某林业有限公司向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58000元,转账回单附言:垫付XXX箱式变电站一座。2020年7月16日,重庆市永川区某林业有限公司向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转账回单附言:垫付XXX电缆货款。2020年7月19日,案涉箱变用电工程经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实验通电合格。2020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签证书,载明案涉箱变用电工程于2020年6月5日开工,于2020年7月16日竣工。2020年8月11日,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新装申请的630KVA变压器,厂内配电设备正式通电验收。袁某作为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代表,在送电任务现场工作单上签字。庭审中,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举示《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630KVA配电项目10KV外线施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乙方)和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作为合同双方,第二条合同金额约定:1.10KV电缆450米,单价209.30元/米,金额94185元;2.户外设施、设备10KV630A户外真空断路器1台136**元,10KV630A刀开关3500元,横担、支撑金具1300元,小计18400元;3.线路施工、组杆施工费9700元;4.总价金额122285元。第三条约定支付方式和时间:电缆、设备到现场当日,甲方支付乙方100000元;外线竣工,验收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22285元。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盖章,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盖章。拟证明虽然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盖章,但《补充合同》实际履行。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未对《补充合同》进行协商。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举示李某某与袁某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李某某系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袁某是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李某某与袁某多次通过微信沟通《补充合同》签订,袁某要求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按照《补充合同》进行施工,但是拖延盖章;李某某要求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尽快完成外线施工的土建施工,因土建未能完成导致电缆施工延期;2020年7月16日重庆市永川区某林业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0元是《补充合同》第3.2条约定的电缆款,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了《补充合同》的施工,土建工程是由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另行找人施工;李某某催收工程款。聊天记录内容如下:2020年6月15日李某某将外线施工合同微信发送给袁某后说:“袁某,这个外线工程合同,电缆厂家要求预付款,然后货到付全款,才下货,这是我们两家的付款方式……”2020年6月17日李某某说:“做管沟的人打电话给我说园区的不准挖沟了……”2020年6月30日李某某说:“袁某,赶紧把土建按要求做好,太多的没完善……”2020年7月15日李某某说:“袁某,明天一早,电缆到现场,电缆是要付款才卸货的,卸货前你姚准备按合同付款10万元!这是XXX账号,合同还要盖章。”2020年7月16日李某某说:“见款卸货,都等起的……”之后,袁某向李某某发送转账成功的图片。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质证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聊天记录客观反映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包含了线缆等辅助材料,只有土建施工才需要补充合同的形式进行约定,袁某并非其公司的负责人,仅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职员,其公司没有授权袁某代表其公司。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举示李某某与袁某通过录音4段,拟证明案涉箱式变电站及10KV外线施工项目的合同签订、履行及款项支付一直是由李某某与袁某沟通对接,袁某是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安排的现场负责人,李某某向袁某催款;录音中袁某认可欠付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认可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了外线工程施工的事实。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质证对录音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袁某不能代表其公司。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陈述,《施工合同》只是箱式变电设备,《补充合同》是外线连接、线缆购买和铺设、外线土建工程,其公司都进行了施工;因主合同履行过程中,土建工程是由第三人施工延期而导致工程延期;2020年7月16日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0元是《补充合同》中的外线线缆材料款。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施工合同》就包括了箱式变电设备的安装和外线连接工程,不包括外线土建工程,土建工程是由第三人施工;2020年7月16日支付的100000元是《施工合同》的工程尾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8月11日正式通电成功,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补充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双方均认可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完成了箱变安装和外线连接工程,从《施工合同》第一条第3款、第二条第2款约定可以明确,《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包括箱变安装及电源引入工程,外线工程施工需要由双方另行商榷并签订补充合同;而从李某某与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对《补充合同》进行协商沟通,尤其是在2020年7月15日、2020年7月1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确定,重庆市永川区某林业有限公司代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向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实际是支付《补充合同》的电缆材料款,并非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陈述支付的《施工合同》工程尾款。虽然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在《补充合同》盖章,但是双方实际履行了《补充合同》。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4日支付了《施工合同》工程款158000元,于2020年7月16日支付了《补充合同》工程款100000元,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8月11日正式通电成功,根据《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的约定,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通电成功后3日内(即2020年8月14日前)支付《施工合同》工程款100000元,于外线竣工验收2日内支付《补充合同》工程款22285元。对于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虽然《施工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应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三,但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认定由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22285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对于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施工合同》第三条第1款明确工程工期为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进度因土建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时间延误则工期顺延,从原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举示的李某某与袁某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判断,案涉工程的土建工程由第三人施工,李某某从2020年6月17日起至6月30日催促土建施工,土建工程施工确实导致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工期的延期,应当对工期顺延。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4日预付工程款,扣除因土建施工导致工期顺延的时间,工程于2020年7月16日完工,并于2020年7月20日经双方竣工验收合格,原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实际并未违约。故对于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原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22285元及违约金(以122285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746元,减半收取1373元,由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书记员***-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