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240民初4613号
原告:***,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朝安,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平安路10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059896454D。
法定代表人:秦宗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向朝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向朝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莫**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87530.00元(大写壹拾捌万柒仟伍佰叁拾元整),并从2016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起诉时利息12377.00元,起诉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兑现为止。
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为解决南宾尚城安置房小区居民出行,被告*和公司承建乌家院子人行天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和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向朝安具体施工完成。被告向朝安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莫**。原告莫**组织民工进场施工,2016年10月,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向朝安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工资147690.00元,管理工资23000.00元,人行便道混凝土材料款16840.00元,合计187530.00元。由于向朝安当时无钱支付,由向朝安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支付。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审理。
向朝安辩称:1.原告主张的人工工资147690.00元,管理工资23000.00元,人行便道混凝土材料款16840.00元均不是事实。讼争工程总的工程款约40万元,答辩人承包后又将孔桩工程、木工工程、桥面扎钢筋和砖工、小工分别分包给他人。被答辩人主要承包的是桥面扎钢筋工程,该部分劳务费只有15000.00元,双方结算后,被答辩人支付了原告15000.00元。2.答辩人之所以出具共计187530.00元的欠条,是基于业主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加之答辩人当时与被答辩人之妹恋爱,所以才出具此欠条。目的是利用被答辩人召集农民工及时追讨工程款,且答辩人已收回了欠条原件,原告保留的是复印件。因此,原告的请求系虚假诉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和公司辩称:1.答辩人系与向朝安发生合同关系,未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不应该将答辩人列为被告。2.答辩人已经与向朝安结算,所应支付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被告向朝安将其从被告*和公司承包的乌家院子安置房人行天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莫**组织人员施工完毕后,向朝安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乌家人行便道欠款如下:“人工工资:147690.00元;管理工资:2300.00元;人行便道混凝土材料款:168400.00元;合计:187530.00元。”实质上管理工资为23000.00元。2017年7月6日,湖南省湘咨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讼争工程发包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做出湘审(2017)渝分019号关于石柱县乌家院子小区出行便道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482989.90元。2017年6月9日及2017年7月13日,向朝安与*和公司达成签订解决石柱县乌家院子出行便道工程劳资纠纷协议书及付款明细,*和公司已与向朝安就讼争工程结算完毕。讼争的人行天桥工程已交付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莫**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则其与被告向朝安之间的口头工程分包合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讼争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视为已经验收合格,原告可以请求合同相对方向朝安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向朝安提出的辩称意见:1.欠条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当时出具欠条的真实目的是利用莫**组织农民工讨要工程款,并非实欠莫**的工程款187530.00元。3.欠条上并未注明欠付对象,***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关于欠条系复印件的问题。本院认为,经本院释明可就欠条是否系复印件进行司法鉴定后,被告向朝安在书面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该撤回司法鉴定申请的行为系被告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向朝安出具欠条的真实意图及欠付对象的问题。***提供欠条原件证明力明显大于向朝安的口头辩解,且欠条原件在***处,按照商业惯例应推定持件人为欠付对象。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等共计1875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从出具欠条之次日即2016年12月2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前所述,*和公司与向朝安已就讼争工程进行了结算且已履行完毕,原告现请求被告*和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朝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莫**支付工程款1875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75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8.00元,由被告向朝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