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兴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981民初706号 原告:游日新,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泰宁县,确认送达地址福建省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宁县君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嘉善县。 被告:***,男,199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嘉善县。 被告:浙江鼎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1333号创业大厦2幢19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游日新与被告***、***、浙江鼎兴建设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 游日新诉称,2021年12月初,***声称福建省福安市狮子头村工地项目部有工地食堂做,双方于2021年12月8日签订《**.***A1、A6、A9项目食堂意向性协议》,约定:“承包金总额30万元,乙方在合同签订时预交定金5万元,余款25万元等甲方通知3日内补交后才能进场经营。”游日新已实际向***、***、鼎兴建设公司转账共计26.5万元。但案涉工地项目未开工建设,游日新无法进场经营。2022年7月份,双方经协商,***、***、鼎兴建设公司同意将所收取的款项全部退还游日新,并于2022年9月21日由***实际退还5万元。至此,***、***、鼎兴建设公司尚欠游日新承包金及设备款21.5万元,以及相应资金占用费29089.5元、定金赔偿款(双倍)5万元、差旅费3000元,合计297089.5元。上述款项经游日新多次催讨无果。***与***系父子关系。鼎兴建设公司自设立起存续至今。综上,前述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游日新已尽责履约,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判令:1.***、***、鼎兴建设公司共同退还游日新承包金及设备款21.5万元。2.***、***、鼎兴建设公司支付以21.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9月20日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11月25日止共计11个月的资金占用费29089.5元;并支付以21.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9月20日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计算自2022年11月2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鼎兴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以定金为基数)。4.***、***、鼎兴建设公司赔偿差旅费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鼎兴建设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游日新的起诉主张,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游日新提供的《**.***A1、A6、A9项目食堂意向性协议》,该协议上由***、鼎兴建设公司和游日新签字或**,协议并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即使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游日新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的住所地亦不属本院辖区。游日新提供的《**.***A1、A6、A9项目食堂意向性协议》明确载明的发包方为鼎兴建设公司,鼎兴建设公司的住所地为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1333号创业大厦2幢1901室。因此,本案应移送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