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科铁科技有限公司

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科铁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甘71执复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重庆科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中心街42号。 法定代表人**全,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武威铁路运输法院(2019)甘7102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听证,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被执行人)重庆科铁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重庆科铁科技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甘7102民初109号民事调解书向武威铁路运输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武威铁路运输法院(2019)甘7102执32号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经该院审查裁定驳回执行异议。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查明,该院(2017)甘7102民初1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重庆科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8783元、逾期付款利息100000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二、上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808783元,由重庆科铁科技有限公司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后,在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欠付重庆科铁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沈阳运输法院(2017)辽7101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判令“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向重庆科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9699.04元及利息(其中353077.59元的利息计算时间为自2013年9月4日至被告履行判决之日止,756621.45元的利息计算时间为自2016年9月3日至被告履行判决之日止,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沈阳运输法院(2017)辽7101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科铁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无争议。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已经向重庆科铁科技有限公司清偿了该笔债务的证据。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所指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与武威铁路运输法院的执行案件分属两案,与该院的审判执行工作没有关联。对此有异议,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异议。 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在沈阳运输两级法院作出判决前,2016年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向其下达(2016)甘02执1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以及(2016)甘02执11号之二、之三执行裁定书,在其与重庆科铁科技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未明确的情况下冻结扣划银行存款2095566.98元。沈阳运输中级法院在二审完结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对重庆科铁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已经被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已经履行了对重庆科铁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武威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异议申请人未能提供已经履行债务的相关证据与事实不符。2.嘉峪关法院、沈阳两级法院、武威铁路法院办理的涉及重庆科铁科技有限公司的案件,皆与重庆科铁科技有限公司和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关,武威铁路运输法院将案件之间的关联性割离分裂是不对的,否定客观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复议请求,撤销武威铁路运输法院(2019)甘71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案件执行费用由重庆科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重庆科铁科技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在参加武威铁路运输法院诉讼调解时提出过其被嘉峪关法院扣划款项折抵与答辩人债权债务,调解书确定事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应当履行。2.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嘉峪关市中级法院的执行法律关系与本案分属两案没有关联,其仍有采取相关途径进行救济的权利。请求驳回复议,维持武威铁路运输法院(2019)甘7102执异1号执行裁定。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1.答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2.中铁九局与嘉峪关法院的执行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其有权通过相关途径寻求救济。请求驳回复议,维持裁定。 经听证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武威铁路运输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三款“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的规定,对于执行依据生效之前发生的实体事由,应当通过再审和其他废除执行依据执行力的程序解决。所以,复议申请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其银行存款2095566.98元已经被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扣划,在本案生效裁判中确定的对重庆科铁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已经履行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主张应当通过申请再审或者其他程序解决。武威铁路运输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武威铁路运输法院(2019)甘7102执异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震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茫信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