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科铁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科铁科技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15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科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中心街42号。 法定代表人:**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3-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科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科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辽71民终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科铁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具体表现在:1.关于借款单(2010年12月17日),重庆科铁公司和中铁九局公司之间均是银行转账往来,该借款单只是支付手续,不是支付凭证。2.关于中铁九局公司支付工人工资2063674元,对该组证据的认定与双方《桥梁下部及涵洞工机费合同》第7.10、第8.10的约定不符。中铁九局公司提交的拨款审批单和收款收据的领款人是其工作人员**,原审法院认定重庆科铁公司收到该笔款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其中直接发放给工人的965735元,有证据支持的仅有810000元。转账给***朋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朋公司)的1097939元,合同既没有约定,双方之间也没有代付款协议或重庆科铁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不能证明该款支付给了重庆科铁公司。原审还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先以直接代发给民工工资810000元计算一次,然后再将该笔款计算到鑫朋公司。3.关于中铁九局公司代付的机械设备租赁费961600元,中铁九局公司提交的证据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机械设备租赁费结算单》上清楚载明中铁九局公司是承租方,出租方是案外人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铁九局公司租用了案外人的机械设备理应向案外人支付款项,原审法院将该款认定为***科铁公司支付是错误的,且该款结算日期是在15132429元结算金额确定之后,不应列入扣除款项。4.关于罚款197600元,根据《桥梁下部及涵洞工机费合同》第7.7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中铁九局公司有权对违规作业的施工单位进行罚款,但中铁九局公司的相关处罚通知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合理性,处罚成立的前提是要给被处罚对象陈述和辩解的机会,还要有被处罚对象违规的事实,中铁九局公司的处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程序和要求。5.关于中铁九局公司代开发票产生的税款360310.64元,根据《桥梁下部及涵洞工机费合同》第10.5的约定,重庆科铁公司需提供合格发票,中铁九局公司才支付款项,中铁九局公司主张重庆科铁公司尚欠4500000元发票未开具,恰恰可以证明中铁九局公司尚欠重庆科铁公司工程款4500000元。中铁九局公司没有提供相应发票,不能证明其代替重庆科铁公司缴纳了相应税款,且税收管理是国家税务机关的权利和职责,原审法院没有税收管理的权利。6.关于**身份与签字效力,根据《桥梁下部及涵洞工机费合同》第9.2、9.4、9.5的约定,**持有重庆科铁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身份是重庆科铁公司工地代表,其代表权限由“授权委托书”载明。中铁九局公司持有该“授权委托书”拒不提供,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审法院在认定证据证明责任上标准不一致,认定已经支付的工程款8400000元不仅有拨款单和收条,还有中铁九局公司与重庆科铁公司之间账户往来的电子转账凭证;认定代付的机械租赁费292000元,不仅有支付手续,还有《代付款协议》,但对其他代付款项的认定标准明显与该两部分的认定标准不同。三、原审法院混淆了支付手续和支付凭证的概念,中铁九局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记账凭证、拨款审批单、收款收据、结算单等,只是支付款项前的支付手续和程序,本案中只有电子转账凭证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支付凭证,才能证明中铁九局公司支付了款项。四、重庆科铁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证明了中铁九局公司应该支付重庆科铁公司工程款15132429元,但是中铁九局公司没有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凭证和代付款项依据,没有完成举证责任,证明其陈述和主张。综上,中铁九局公司还应支付重庆科铁公司3946425.18元。五、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在法庭上全部出示且拒绝重庆科铁公司查看复制,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公司和鑫朋公司参加诉讼。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科铁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燕 妮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荔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