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科铁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科铁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3民初14760号 原告:重庆科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中心街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74875644K。 法定代表人:**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重庆科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铁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科铁科技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利随本清;3.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请降低为判令被告归还本金245800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算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告具有销售建材、石材、砂石料资质,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全系朋友关系。宁波甬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公园三期景观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甬政***公园项目部)需要石材,被告找原告商量,由原告委托被告与甬政***公园项目部签订石材购销合同。2013年8月14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甬政***公园项目部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约提供石材,甬政***公园项目部将石材货款全额支付给被告。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货款合计345800.27元(含运费35131元),被告于2014年2月支付原告10万元,尚欠付245800.27元。2016年5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全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遂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重庆科铁科技有限公司**全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28万元),借款时间:2016年5月1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7年9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再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货款未果,因顾虑诉讼时效,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其支付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诉请如上。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石材购销合同、送货量汇总表、货款承诺书、借条两张等证据,被告未到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4日,甬政***公园项目部(公章注明凡经济性合同或协议书使用本印章无效)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石材,并具体约定石材名称、型号、数量,总金额按实际结算,交货地点:***公园三期现场,交货时间以供货方确定。分批、分次支付50%,余款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2014年10月10日,被告签字确认名为科铁公司-***材厂龙洲湾公园送货量汇总表,载明合计345800.27元。备注:总金额345800.27元(其中包括:运费35131元),已付款:10万(2014.2.9支付),未付款245800.27元。当日,被告出具货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以科铁公司经办人名义于2013年8月14日与甬政***公园项目部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由科铁公司提供石材产品,实际供货金额3455800元,送货清单附后。宁波甬政园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底支付货款10万元已交付科铁公司,尾款于2014年3月由我全部收取,但未交付科铁公司,因此,我欠科铁公司245800元,由于我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向科铁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经与其协商,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并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月利率为欠款金额2%,还款时本息一同支付。”2016年5月1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科铁公司**全28万元,借款时间2016年5月1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7年9月,被告再次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科铁公司**金28万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5月1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此前出具借条作废。同年11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全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借条载明的款项非其个人与被告借款,而系被告应返还其公司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自认货款已转化为借款,被告亦两次出具借条,故原、被告双方关系已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而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本金20万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式,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算,亦符合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未能举示其已还清本金及利息,理应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科铁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58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科铁科技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245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4元,由原告重庆科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被告***负担2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