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325民初1585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旅投景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南路22号(3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系重庆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8号1幢8-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翩,系重庆序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开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文峰街道明镜石社区杨柳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旅投景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开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旅投景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被告重庆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翩,被告重庆开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结算、支付工程款等共计311749.23元,并从2017年9月9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款项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重庆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重庆景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贵州省××××自治县的景典迎江天地项目一期8、9号楼。重庆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8、9号楼建筑劳务分包给重庆开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开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指派***将主体框架脚手架工程项目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1月16日,原告按约定品类、规格等租赁脚手架项目施工所需材料物资,并按重庆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要求搭建项目一期8、9号楼主体框架脚手架。由于被告原因,所涉项目迟延支付工地进度款,工地其他班工人拉闸停电主张工资,导致搭建的脚手架停工怠料;政府长期多次会议于景典迎江天地项目毗邻的两江假日酒店,而致工程强制停工。因工期延误,致钢管、扣件等怠期,并且另行组织新材料。主体完工后,电梯停止运行致脚手架无法拆除,已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解决,至今未果,以致损失延续扩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旅投景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方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不应当承担向原告结算工程款的责任;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四被告与原告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重庆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我方不应当承担向原告结算工程款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我方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重庆开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我方不是合同相对方,我方不应当承担向原告结算工程款的责任。
*远辉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后提交了收款收据和材料款支付申请表,以证明自己支付给了原告***126万元的工程款,支付的款项已经超出结算的工程款,并说明对于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因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支付范围,故不应再支付原告其他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重庆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重庆旅投景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贵州省××××自治县的景典迎江天地项目一期8、9号楼。重庆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8、9号楼建筑劳务分包给重庆开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开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单项分包给***。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二、承包范围为:1、景典迎江天地一期工程(以实际开工楼号为准)(含地梁以上),现场施工所需的全部脚手架等工程所需材料(含钢管、扣件、软硬防护、密目网、脚手板、卸料平台等材料)及全部劳务(含劳保用品);支模所用的全部钢管和扣件等材料;施工现场安全措施项目所需架子和防护的材料及全部劳务(含劳保用品)。2、搭设外脚手架安全文明施工处理的全部劳务……。三、结算方式为:1、结算以设计图纸完成建筑面积为准。2、该脚手架工程所需的全部材料和劳务及施工现场安全措施项目架子全部材料和劳务承包给乙方以建筑面积计算,单价按每平方米38元包干计价(该单价含安全文明施工费和劳保费5元每平方米)。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的施工工程量为28480平方米,按合同中的38元每平方米计算,总的工程价格为108224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共收到了该工程款12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只是提出被告***还应给付工程延期费用、景典迎江天地9号楼文明样板工地材料费和劳务费、8号楼的人货电梯架子搭设的材料费、9号楼的挡土墙的材料费和劳务费以及后面三个月的钢管租金,被告***认为自己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项,不应再支付原告***其他的费用。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将重庆旅投景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开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50元,减半收取59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