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5民初1533号
原告:***,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开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社区***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开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丰建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丰建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开丰建司、***给付赔偿款12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开丰建司、***承***高速公路三标段工程劳务,***在该工地务工。2021年1月5日,***务工过程中受伤致使右腕月骨等骨折。原、被告就该事故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开丰建司、***于2021年6月30日前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逾期则支付违约金30000元。期满,开丰建司、***未履行给付义务。
被告开丰建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病案、赔偿协议。上列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开丰建司、***承包工地务工过程中致右腕月骨等骨折。同年6月3日,***与开丰建司、***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开丰建司、***于2021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20000元,如未按约定付款,则另行支付***违约金30000元,开丰建司、***对赔偿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期满,开丰建司、***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案涉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缔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合约。本案中,开丰建司、***不按约付款,***有权要求履行给付义务。***提起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开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赔偿款120000元;
二、重庆开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违约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重庆开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叶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叶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