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81民初7746号
原告:向国强,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义,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重庆金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迎宾支路234号,组织机构代码77488729-0。
法定代表人:蒋真伟。
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吴大道特1号,组织机构代码74831577-4。
法定代表人:吴红涛。
原告向国强与被告**、重庆金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2020年8月18日,原告向国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金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向国强撤回对**、重庆金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向国强负担。
审判员 卢方荣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翠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