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鑫轮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金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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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2554号之二
原告:宁夏鑫轮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东方国际公寓B座16层B04号。
法定代表人:胡治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金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迎宾支路234号。
法定代表人:蒋真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兴举,重庆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宁夏鑫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轮公司)与被告重庆金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锐公司)、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金锐公司提交了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一份,以及证人汤某某的证人证言,均能反映原告提交的钢管内外架工程包工包料合同上被告金锐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其公司并未承揽涉案工程。
本院认为汤某某伪造被告金锐公司的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存在刑事犯罪嫌疑,在未能排除上述犯罪嫌疑之前,不能确定原告鑫轮公司与本案被告金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关系。现贺兰县公安局已对上述线索立案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鑫轮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655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宁夏鑫轮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义军
人民陪审员何文志
人民陪审员陶宁山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豆伟涛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