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宁0104民初5269号
原告:宁夏鑫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东方国际公寓B座16层B04号房。
法定代表人:胡治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金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东莘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蒋真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兴举,重庆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鑫轮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金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原告宁夏鑫轮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鑫轮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鑫轮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500元,减半收取计6750元,由原告宁夏鑫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淑萍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城
书 记 员 李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