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安达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省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海盛东方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洪民二初字第306号 原告:江西省安达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汉卓(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汉卓(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海盛东方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省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海盛东方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达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主审、审判员***参加评议,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海盛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与原告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书》,向原告购买电梯设备40台,设备总价款为5566000元。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取消了其中6台电梯的订货,并要求增加环保城项目8-13#电梯一台,因此,变更后合同电梯设备货款及安装款调整为5575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电梯交付及安装义务,被告于2010年10月及2011年8月共向原告支付了电梯款2914000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又于2013年元月委托广东南海罗南陶瓷企业集团向原告支付款项532320元,剩余2129280元款项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电梯款2129280元,以及自应当付清电梯款之日起直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的10%计算为557560元,以上两项共计268684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企业工商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1、《电梯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电梯买卖合同;被告共向原告40台电梯,总价为5566000元,分三期付款:合同签订后3天内付合同总价的30%(1669800元);电梯安装完毕后3天内付合同总价的30%(1669800元);电梯安装完毕后1年内付合同总价的40%(2226400元),分两次结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被告逾期付款时,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总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之违约金已包括对造成守约方损失而予以的补偿。该等违约金最高额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就按本合同总价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2、《电梯安装合同》、《海盛东方发票签收单》、《合同变更确认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订立电梯安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已售40台电梯的有偿安装服务,总价款为814000元,分三期付款:合同签订后3天内付合同总价的30%(244200元);电梯安装完毕后3天内付合同总价的30%(244200元);电梯安装完毕后1年内付合同总价的40%(325600元),分两次结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10%。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上述电梯销售及安装合同总价款为5566000元,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取消了其中6台电梯的订货,并要求增加环保城项目8—13#楼电梯一台,因此,变更后的合同电梯设备款及安装款调整为5575600元。证据四: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验收检验报告、安全检验合格证、电梯竣工移交清单。证明:原告已将合同项下的40台电梯已按合同的约定交付并已安装完毕;该40台电梯安装完毕后,已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院开封监督检验合格;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供货及安装义务;原告电梯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检验合格并取得安全检验合格后,已全部移交被告单位验收使用。证据五:律师函及EMS快递回单、被告委托广东省南海罗南陶瓷企业集团向原告支付电梯款的《授权委托书》及南昌农商银行回单。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电梯货款及安装款,拖欠金额共计26616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促被告及时按约定付款;在原告委托律师催收款项的情形下,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委托广东南海罗南陶瓷企业集团向原告支付电梯款共计532320元。证据六: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凭证。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2日和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1914000元和1000000元电梯设备及安装款,加上2013年1月31日被告委托广东南海罗南陶瓷企业集团向原告支付的532320元电梯款。尚余2129280元电梯设备及安装款未支付。证据七:对账单。证明:2013年7月1日,经原告财务部门核算,截至2013年7月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电梯货款及安装款2129280元。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八、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院电梯施工前资料审查申报单、广东省非税收(电子)票据。证据九、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证据十、现场照片一组。证据十一、情况说明。证据十二、公证书一份,证明15台自动扶梯已经交付并且已经安装。证据十三、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证明已经办理移交的20台电梯在正常使用。庭后,经原告申请,法院向相关单位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十四、关于核实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信息的函一份。证据十五:对海力格电梯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据十六: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佛山检测院盖章核实的验收检验报告及安全检验合格证各20份。证据十七: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一份,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院更名为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佛山检测院。证据十八:经本院核对原件的电梯委托安装承包合同两份。 被告海盛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海盛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AD-1010-022的《电梯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40台电梯,总价为5566000元,分三期付款:第一期,合同总价的30%(1669800元)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付讫;第二期,合同总价的30%(1669800元)于电梯安装完毕后三天内付讫;第三期,合同总价的40%(2226400元)于电梯安装完毕后一年内分两次结清。该合同第八条第款约定:货到本合同约定之收货地址当日,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进行检验签证,原告方货到收货地址当日内,被告方未予检验的,视为被告方检验合格收货。第九条第②款约定:安达公司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按海盛公司已付款总额的5‰向海盛公司支付违约金,海盛公司逾期付款时,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总额的5‰向安达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之违约金已包括对造成守约方损失而予以的补偿,该等违约金最高额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第④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就按本合同总价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第十条约定: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电梯安装合同》且原告已依据本合同交货,而届时被告未依据本合同约定付清到期电梯款的,则原告有权中止履行本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项下义务。同日,海盛公司将其购买的40台电梯发包给安达公司实施安装工程,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AD-1010-022的《电梯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40台电梯的安装、运输价总计814000元,分三期付款:第一期,合同总价的30%(244200元)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付讫;第二期,合同总价的30%(244200元)于安达公司安装完毕后三天内付讫;第三期,合同总价的40%(325600元)于电梯安装完毕一年内分两次结清。该合同第五条第⑧款约定:原告方应保证其安装的电梯符合国家标准且能通过被告方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且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被告方未予以签署报装、报验或验收申报资料及办理相关申报手续的除外)。第六条第1项约定:安达公司逾期完工或海盛公司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10%。上述销售合同及安装合同价款共计6380000元。2011年1月14日,海盛公司出具一份合同变更确认函,将编号为AD-1010-022的《电梯销售合同》中的环保城项目采购的海力格变频货梯3层电梯厅门变更为:发纹不锈钢。同时,依据原告方自行提供的发票签收单,载明被告取消购物中心项目中海力格客梯两台,变频货梯三台,环保城项目中14#室外扶梯一台,同时增加了设备单价为14.6万元,安装单价为1.6万元,运输单价0.5万元合计价为16.7万元的8-13#梯同参数电梯一台,上述取消的电梯设备价共计84.44万元,安装价共计12.7万元,两项合计97.14万元。同时,原告提供了7台倾斜度35度1000mm提升高度为5.5m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验收检验报告,7台额定速度为0.63m/s,额定载重量2000kg,3层3站电梯监督检验报告,6台额定速度为1.75m/s,额定载重量1150kg,7层7站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并出具了20份安全检验合格证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该20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上使用证编号与安全检验合格使用编号一致,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上设备出厂编号与验收检验报告上出厂编号一致。原告方提交的公证机关所拍现场照片显示现场15台电梯的产品编号与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院电梯施工前资料生产申报单填报的出厂编号一致,与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中制造编号一致,同时,该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载明电梯对应的合同编号为AD-1010-022。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署电梯竣工移交清单,将验收合格的7台扶梯移交给被告,被告在该移交清单上签章。2012年8月3日,原被告签署电梯竣工移交清单两份,原告将验收合格的14台电梯移交给被告,被告予以签章。2010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款1914000元,2011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00万元,2013年2月1日,被告委托广东南海罗南陶瓷企业集团向原告汇款532320元,对上述款项,原告均予认可已经收到。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广州市海力格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委托安装承包合同》两份,原告委托案外人广州市海力格电梯有限公司安装海盛东方电梯项目中13台电梯的安装。 本院认为:1、原被告买卖合同中电梯数额及价款的认定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两份合同确定的电梯数额为40台,总价款为6380000元(其中电梯总价为5566000元,安装、运输总价为814000元),其后,原告提供的发票签收单显示被告取消了其中6台电梯的采购,同时增加8-13#梯同参数电梯一台,该发票签收单虽没有被告方的签章,但从其后的检验报告、安全检验合格证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记载事项反映原告方已交付并经检验合格的电梯为20台。同时原告方提交的公证机关所拍现场照片显示现场15台电梯的产品编号与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院电梯施工前资料生产申报单填报的出厂编号一致,与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中制造编号一致,该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载明电梯对应的合同编号为AD-1010-022,即原告方已交付安装但尚未检验的电梯为15台,上述原告方已交付并安装的电梯共计35台,价款共计5575600元(6380000-971400+167000,其中电梯总价为4867600元,安装、运输总价为708000元)。原告方同时认可已收到被告方支付的电梯款项共计3446320,尚欠21292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电梯款21292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违约金数额的认定问题。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第九条第②款约定:安达公司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按海盛公司已付款总额的5‰向海盛公司支付违约金,海盛公司逾期付款时,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总额的5‰向安达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之违约金已包括对造成守约方损失而予以的补偿,该等违约金最高额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电梯安装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安达公司逾期完工或海盛公司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10%。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方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57560元的诉请,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海盛东方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西省安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电梯款2129280元及违约金557560元,两项合计2686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295元,由被告佛山市海盛东方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