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安达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省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与江西绿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754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县望城新区兴业一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5420406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810339726。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绿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组织机构代码:7897466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410275609。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省安达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绿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3日,被告江西绿腾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安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西绿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安达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规格型号为MEITS-GR800/1.75乘客及观光电梯设备30台,同时提供有偿**保养服务,双方约定电梯设备及安装维保款共计527.4万元。双方还对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并安装电梯。合同签订后的履行初期,被告尚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首期款项的义务,在电梯安装检验合格并经被告实际使用后,截止2013年6月,被告共计支付4957200元,合同项下的剩余316800元电梯设备款及安装维保款迟迟不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上述316800元款项的《律师函》,但被告却仍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订阅的电梯销售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电梯设备款及安装款共计316800元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电梯设备及安装款共计3168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31680元(暂按未支付款项总额的10%计算),上述共计34848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绿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开发的***苑小区所需,于2011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电梯销售及安装合同书》,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原告负责供货并安装,合同书对电梯数量、规格型号、价格,以及交货期限、付款期限、质量保证等都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电梯设备到货安装时间没有按照合同工期按时完成,也没有向被告申报具体安装完成时间,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依然按照合同约定依批次支付设备、安装工程款,至今仅剩质量保证金未支付。二、原告虽然取得了电梯安装检验合格证,但在2013年5月电梯交付期间,被告和***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南昌***物业有限公司就向原告提出了电梯存在的质量问题,此后的2013年8月、9月,又多次提出电梯存在的问题,但被告都一直未解决,没有履行合同保修义务和责任。2014年5月,***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更换为南昌新贵物业有限公司,新的物管单位又提出了上述电梯问题,原告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单方提出电梯存在的问题属于人为损坏原因造成,并提出一份报价单给被告和***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意图强行将合同约定的免费保修义务变成有偿保养,对于原告这种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的观点,被告依法不能接受。三、电梯问题不仅影响到业主的生活,还影响到业主物业的价值,为此,***苑小区的业主和物业管理单位已经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也多次向原告反映,但原告至今未解决电梯存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绿腾实业有限公司当庭提出反诉称:2011年4月2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电梯销售及安装合同书》,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采购电梯(含安装),电梯安装完毕后,在办理交接时就存在问题,保修期内反诉被告也没有履行保修义务,根据反诉被告自己估价**费用需人民币10572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支付**费合计人民币105720元,2、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安达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提出的请求没有理由及法律依据,该**费用的产生是由于被告(反诉原告)***苑项目土建过程中的问题造成电梯井道及底坑积水,及土建施工过程中垃圾随意抛弃及强行使用电梯所造成的人为损害,该人为因素造成电梯配件损害不属于原、被告双方电梯销售合同乙方质保责任约定的免费更换使用,原告在为被告该30台电梯免费维保期间,发现上述电梯配件损坏的问题,已向被告发出过书面的告知函,并建议被告予以配合解决同时提出相应的电梯配件报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安达电梯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企业工商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三、《电梯销售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2、双方约定:被告共向原告购买30台电梯,设备总价为417.3万元,分五期付款:(1)合同签订后15天内10万元合同订金;(2)合同总价的70%(2921100元)于电梯提货前15天内支付;(3)合同总价的24%(901520元)于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发证后15内支付;(4)合同总价3%(125190元)于电梯合格证发放之日起1年后的15日内支付;(5)合同总价的3%(125190元)于电梯合格证发放之日起2年后的15日内支付;3、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1)乙方(原告)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按甲方(被告)已付款总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总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违约金最高额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4)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终止、解除本合同。否则,违约方应按本合同总价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4、电梯设备质保期为2012年8月—2014年8月,共计贰年。5、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管辖法院为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证据四、《电梯安装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电梯销售合同订立的当天(2011年4月26日)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其所购买的30台电梯的有偿安装服务,总安装价款为984000元,分五期支付:(1)合同总价的30%(332100元)于电梯到货前一周内支付;(2)合同总价的40%(442800元)于电梯安装完成后15天内支付;(3)合同总价的24%(265680元)于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发证之日起15天内支付;(4)合同总价的3%(33210元)于电梯合格证发放1年后的15日内支付;(5)合同总价的3%(33210元)于电梯合格证发放之日起2年后的15日内支付;2、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10%;3、电梯安装质保期为2012年11月27日—2014年11月26日,共计贰年。4、合同约定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为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证据五、《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变更一台小机房电梯,设备单价为128000元/台,导致上述电梯设备合同总价减少5000元,安装合同减少1000元,合计总价共减少6000元。 证据六、《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安全检验合格证》,证明:1、原告已将合同项下的30台电梯按合同约定交付并安装完毕;2、该30台电梯安装完毕后,已经江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3、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供货及安装义务。 证据七、《电梯竣工资料移交清单》一组,证明截至2013年元月30日,原告已将全部30台电梯附属文件及钥匙将交付给被告使用。 证据八、被告支付部分设备款及安装款的银行凭证一组及对账单一份,证明:1、2011年5月—2013年2月,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设备款3793280元;2、2011年8月—2013年6月,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设备安装款1163920元。3、被告尚余电梯尾款(含设备质保期贰年款)360元+25008元即25368元电梯设备款及66360元电梯安装质保期贰年款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共计316800元。 证据九、《工作联系函》一组,证明:原告在进行电梯安装的过程中,已多次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表明电梯安装过程中,被告土建存在的问题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配合原告电梯安装工作,其中多次提到电梯底坑积水、电梯厅门四周未封堵、机房门未做、电源线路铺设、土建施工方垃圾杂物的任意抛弃砸伤电梯设备等事宜。 证据十、2013年5、6月份及2014年10月份《乘客(载货)电梯/杂物电梯保养作业报告》一组,证明:2013年5、6月份,原告一直在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为被告提供电梯维护保养的义务,在原告进行电梯维保的过程中,多次向被告的电梯使用单位物业公司提出电梯存在底坑积水、电梯机房门窗(门锁)未做、因底坑积水导致电梯配件损坏、机房积水、电梯井道积水、电梯轿厢浸水、电梯机房屋顶漏水、电梯井道渗水至底坑,因电梯积水导致配件损坏关闭电梯等房屋土建及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被告方对原告方的维保意见均签字予以认可。截至2014年10月份,被告在电梯使用过程中仍然存在电梯积水过多至电梯部分功能(如五方通话)烧坏,电梯机房未安装风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购买电梯机油给电梯加油,但被告拒绝购买,导致电梯损耗加速等属于被告不当使用电梯的问题。 证据十一、《“***苑”小区电梯问题报告单》、《电梯更换配件清单报价表》各一份,证明:基于原告在为被告进行电梯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被告土建及其在电梯使用过程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并导致电梯配件损毁问题,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发送上述问题报告单:明确指出电梯破损件的原因均是由于井道渗水、底坑积水及人为损坏造成,要求被告能尽快予以解决,以方便小区住户的正常出行。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绿腾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电梯销售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二、《电梯急需处理的问题》(2013年5月29日)、《电梯竣工移交附表》各一份,证明在电梯移交时,电梯存在问题。 证据三、《***苑电梯年检的工作联系函》(2013年8月27日)、《关于***苑电梯的工作联系函》(2013年9月28日)、《强力要求解决***苑小区电梯问题》(2013年10月9日)各一份,证明电梯存在的问题没有解决。 证据四、《报告与说明》(2014年5月6日)一份,证明***苑小区更换后的物管单位又提出了电梯存在的问题。 证据五、《***苑小区电梯问题报告单》(2014年5月5日)、《电梯更换配件清单报价表》(2014年5月28日)、《关于***苑小区电梯情况的报告》(2014年12月7日)各一份,证明原告认可电梯存在问题。 证据六、《报告》一份及照片九张(2015年4月17日),证明电梯问题一直存在,***苑小区业主和物管单位对小区电梯问题长期未解决非常不满。 证据七、致***苑全体业主的《公告》、《物业服务合同》各一份,证明从2014年5月1日起,***苑小区业主的物管单位由南昌市***物业管理公司更换为南昌新贵物业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电梯销售及安装合同书一份,内含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各一份。电梯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30台,设备价款为417.3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天内10万元合同订金;合同总价的70%(2921100元)于电梯提货前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4%(901520元)于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发证后15内支付;合同总价3%(125190元)于电梯合格证发放之日起1年后的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125190元)于电梯合格证发放之日起2年后的15日内支付。约定的违约责任为:1、乙方(原告)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按甲方(被告)已付款总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总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违约金最高额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4、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终止、解除本合同。否则,违约方应按本合同总价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电梯质保期自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发证次日起计算24个月。电梯五大部件:主机、门机、控制柜主电脑板、安全钳、限速器质保期为5年,由被告方原因造成的损坏及不可抗力缘于造成的损坏不在质保范围内。安装合同约定安装费98.4万元,运输费12.3万元,费用支付方式为:合同总价的30%(332100元)于电梯到货前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442800元)于电梯安装完成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4%(265680元)于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发证之日起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33210元)于电梯合格证发放1年后的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33210元)于电梯合格证发放之日起2年后的15日内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乙方(原告)逾期完工或甲方(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10%。电梯安装工程质保期自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发证次日起计算24个月。电梯销售及安装合同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设备合同减少5000元,安装合同减少1000元,总计共计减少6000元。原告在2012年8月份、10月份、11月份分三批取得8台电梯、16台电梯、6台电梯的安全检验合格证后分三次将30台电梯交付于被告验收使用,分别为2012年11月14日8台、2012年11月27日16台、2012年12月20日6台。电梯交付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陆续支付设备款3793280元、安装款1163920元。电梯投入使用后,就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多次书面致函沟通。2014年5月28日,原告就被告反映的电梯问题出具了一张电梯更换配件清单报价表,报价共计人民币105720元。2014年12月,原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项下尚未支付的款项共计316800元。被告对原告起诉时尚欠原告电梯款31.68万元无争议,原告亦认可在起诉后到了被告给付的15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电梯款16.68万元。 经过庭审,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被告未按期付款是否应支付违约金?2、原告作为电梯的出卖方在保修期内对电梯是否应承担保修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未支付款项的10%支付违约金31680元,被告认为本案未付的31.68万元系质量保证金,原告在质量保证期内未对电梯履行保修义务,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待两年质保期满后被告应将剩余未付款项支付给原告,而原告在质量保证期间并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影响涉案电梯的使用,在此情况下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款项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本案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未对电梯进行**,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出具了一张电梯更换配件清单报价表,报价105720元,因电梯故障出现在质保期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对故障电梯履行保修义务,若原告主张电梯故障系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原告应承担保修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涉案电梯在质保期内出现的故障系因被告原因造成,故原告应依据己方所列清单承担质保责任。考虑到2014年5月28日的这张原告出具的报价清单中电梯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在报价单上手写了一些电梯部件损坏原因系人为造成,另原、被告均拒绝对电梯的损坏原因、**所需费用等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酌定涉案电梯所需**费用为1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绿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安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及安装款166800元; 二、反诉被告(原告)江西省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被告)江西绿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反诉**费100000元;以上一、二两项相抵后,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绿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安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及安装款668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安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江西绿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0元,反诉费1210元,共计7740元,由原告江西省安达电梯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绿腾实业有限公司各承担3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一月一十八日 书 记 员  *** 速 录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