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12民初5359号
原告:江西省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工业园区华亿路39号4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754204069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彬,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南高公路7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58470589Q。
法定代表人:黄海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西省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电梯公司)诉被告***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海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达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电梯安装款68760元,违约金162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原告安达电梯公司与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为被告购买48台电梯进行安装,实际安装36台,安装款1628000元,电梯早已安装验收,并移交给贵司,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清全部安装款,而至今被告付款1559240元,***装款68760元。经安达电梯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按日5‰计算的违约金,及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鸿海置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安达电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适格主体身份。
证据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的48台电梯进行安装,安装工程款2140000元,但实际安装36台,安装工程款1628000元。
证据三、电梯竣工资料移交清单,证明原告将电梯安装竣工完毕后,于2018年5月9日将电梯及相关资料全部移交给被告,按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自移交起七日内付清全款,按合同第六条约定承担逾期付款日5‰的违约金。
证据四、委托协议,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导致聘请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导致花费律师费12000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安达电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原告安达电梯公司(乙方)与被告鸿海置业公司(甲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购买的48台电梯发包给乙方实施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2140000元,甲方以合同总价为基准,按如下方式分期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第壹期、当批次电梯合同价的50%于电梯到现场后三天内付讫;第贰期、当批次电梯合同价的47%于当地质监局新梯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付讫;第叁期、当批次电梯合同价的3%于一年质保期后七天内付讫。合同同时约定,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10%。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实际安装36台电梯,安装工程款为1628000元,并在电梯安装竣工完毕后,于2018年5月9日将电梯及相关资料移交被告。
另查明,2021年9月,被告已将电梯安装款68760元(即原告诉请的电梯安装款金额)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安达电梯公司与被告鸿海置业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实际安装36台电梯并按约交付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安装价款,故对原告诉请的电梯安装款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68760元(即原告诉请的电梯安装款金额),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为起诉时所欠安装款68760元的20%(即13752元)违约金,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本院认为该诉请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鸿海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身的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被告***海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安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752元;
2、驳回原告江西省安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西省安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638元,被告***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夏 亮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