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建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聚佳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渝0110民初2449号 原告:重庆建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街道(自主承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3277490139。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瀚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瀚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聚佳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50号1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61AW2F6F。 法定代表人:**建。 原告重庆建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杰公司)与被告重庆聚佳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 原告建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90,321.1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2月21日为1852133.64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计算,起算日期为2021年9月24日,暂计至2023年2月21日共515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位于凯恩国际汽车城的阳光雨棚项目。安装范围为:大棚区路面阳光棚A2-A4之间(原建筑钢柱顶以上,施工图上标注的工作内容,原建筑拆除、修复、防水等与承揽方无关)承包方式为单价包干,包干单价为每平方米343元,最终结算价格以实际结算为准。工期20天,工程款支付进度为项目完工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在七日内支付至工程合同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满一年未出现质量问题,发包方一次性支付给承揽方。另外,合同中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发包方不按合同规定付款,每逾期一天,则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给承揽方。涉案项目于2021年9月11日全部完工,被告于2021年9月16日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工程。同日,双方就涉案项目进行了对账结算。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为3596376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21年9月23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至97%即3488484.72元,并于2022年9月15日前将剩余3%的质保金一次性支付原告。但截止目前,就本项目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606054.83元,仍余990321.17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2021年9月24日起,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聚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重庆市巴南区,故本案应由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建杰公司以被告聚佳公司与其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尚欠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本案诉讼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所涉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应由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无管辖权。现聚佳公司请求移送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重庆聚佳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 济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