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0民初2492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师金,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琅,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重庆建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横山镇回新路回新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327749013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被告重庆建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原、被告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和解期满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师金、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民工工资32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协议,项目名称:重庆航墙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地点为重庆綦江桥河工业园区,工期要求2018年3月30日前全部完成,工程量计算方式及单价:挖孔桩内土石方225元每立方米,护壁厚度按15cm计算,每米不足1m³的按1m³计算;基坑、基槽内水钻380元每立方米,不足1m³的按1m³计算;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计时工,按160元每天(9小时)签证结算。原告带领工人施工部分已经交付使用。做工期间被告已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尚欠一部分,被告通过结算于2019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航墙铝业水钻班组***余下剩余的民工工资32700元整,于2019年12月付清。”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在案涉工程中负责劳务属实,但其劳务合同并非是原告和***个人签订,而***是作为重庆翌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翌玺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代表,***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由翌玺公司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月21日,重庆翌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班组)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将位于重庆綦江桥河工业园区的重庆航墙铝业股份(航墙玻璃)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中人工挖孔桩、独立基础部分劳务交给***班组组织人员完成。工期要求在2018年3月30日之前完成,该协议第5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按“单价”方式进行承包,本协议单价在履行期间,无论工程量是否变化,价格不作调整。协议第6条工程量计算方式及单价部分约定:挖孔桩内土石方225元/m³,护壁厚度按15cm计算,每米不足1m³的按1m³计算,若施工过程中遇有孤石及跨孔不再增加任何费用;挖孔桩、基坑、基槽内水钻380元/m³;以上协议单价内包含不可预见的费用,不再产生计时工资,若施工过程中发生计时工,按160元/工日(9小时)签证结算。协议第7条约定:本项目按月进度70%支付(每月25日计量,次月15日前支付),基础全部施工完毕、分部工程全部验收合格、结算办理完后90日内付清款项。协议第10条约定,甲方任命***为本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履行甲方管理责任。除前述内容,双方还另就承包范围、工序、质量要求、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继续进行了约定。
该《劳务施工承包协议》落款处重庆翌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而是由被告***在甲方负责人处及协议中每一页底端签名。
2019年8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航墙铝业水钻班组***余下剩于的民工工资¥32700元整(大写叁万贰仟柒佰元整)欠款人***2019.8.26日”。
庭审中,被告***当庭申请撤回对建杰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当庭予以准许,未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被告方亦举示《劳务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系发包***公司与承包方翌玺公司签订,见证方为重庆航墙铝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拟证明***系翌玺公司代表人,案涉工程与本合同项下工程是包含关系,原告所做劳务也是翌玺公司的承包劳务范围,故***不是适格被告。
前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举示了《劳务施工承包协议》两份、欠条、重庆三峡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等证据,对原、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建设工程的,据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原告不具备承接建设工程劳务的相关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协议》应当无效。但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实际组织人员进场完成了相关劳务,且被告对尚欠原告工人工资以出具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2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欠付劳务费的利息主张,并无不当。
对被告提出的被告***系翌玺公司代表,应属履行职务行为,不是适格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劳务施工承包协议》中甲方虽标明为翌玺公司,但落款处并无翌玺公司加盖之公章,被告在庭审中也并未举示相关证据对***在翌玺公司身份及履行职务行为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27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乙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胡 超
书 记 员 罗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