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16民初7116号
原告:中环柯昂(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荣耀攀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怀北路308号(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原告中环柯昂(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柯昂公司)与被告北京荣耀攀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耀公司)、被告***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
原告中环柯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停止经营与原告有竞争冲击的同类服务及产品;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算50万元;3.判令二被告在一家全国公开发行报刊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4.判令二被告《中环柯昂电力技术服务项目代理协议》解除;5.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维权合理支出律师费15000元;6.判令二被告支付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原告与二被告对《中环柯昂电力技术服务项目代理协议》(以下简称《代理协议》)达成一致并实际履行。2022年初,原告经其他渠道得知,二被告与案外人大世(北京)汽车附件公司(以下简称大世公司)达成合作,二被告提供的服务内容与在先原告与大世公司服务内容一致。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代理协议》第二条第2款竞业相关约定,构成违约。二被告在《代理协议》尚在有效期的时间内,经营与原告服务内容一致的竞品,违反双方协议约定,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根据约定,按照二被告回款3倍进行赔偿。《代理协议》中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明,无法确定约定的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向被告住所地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荣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环柯昂公司与荣耀公司的注册地虽在北京市怀柔区,但实际经营地均在北京市昌平区,故本院应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户籍地在山西省运城市,其北京市居住证显示现居住地址在北京市朝阳区。荣耀公司注册地在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怀北路308号(集群注册),其未在此地址实际经营。荣耀公司提交的《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可以认定荣耀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履行义务一方即荣耀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荣耀公司、***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怀柔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荣耀公司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荣耀攀登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