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1民初7447号
原告:***,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中科华誉热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工业园百花路甲6号一车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腾龙出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金河北街17号院6号楼5层5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科华誉热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被告北京腾龙出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中科公司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5月25日入职,岗位为装配工,月工资3000元。入职后原告与腾龙公司签订合同后,被派遣至中科公司工作,中科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原告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20年4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公正裁决。
中科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腾龙公司签署了《劳务外包合同》,约定由腾龙公司将原告派至我公司工作,原告的劳务费由腾龙公司负责发放,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我公司已经向腾龙公司结清劳务费及外包费。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而是与腾龙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腾龙公司辩称:中科公司与我公司签有劳务派遣合同,劳务费用每月400元,合同约定我公司只是给员工发放工资,我公司已经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我公司与原告仅是代发薪资的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科公司(甲方,用工单位)与腾龙公司(乙方,派遣单位)签订劳务外包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建立劳务关系,甲方与外包员工为有偿使用关系,乙方与外包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协议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有效期二年。2017年5月22日,***与腾龙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同意根据腾龙公司工作需要,至中科公司担任装配工岗位工作,协议期限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于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在中科公司工作,工资由腾龙公司发放。
***于2020年4月28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中科公司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房劳人仲不字(2020)第1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于***曾在中科公司工作,双方均无异议,根据中科公司与腾龙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腾龙公司向中科公司派出员工。2017年5月,***与腾龙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并由腾龙公司安排至中科公司工作,工资由腾龙公司发放。***在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并未与中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现***以实际工作单位系中科公司,坚持要求确认与中科公司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确认之诉,中科公司辩称***主张权利超过申请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